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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臣臣、张嘉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8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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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01民初3878号
  • 案件名称

    焦臣臣、张嘉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焦臣臣;张嘉鹏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878号原告:焦臣臣,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公司销售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张嘉鹏,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焦臣臣与被告张嘉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臣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嘉鹏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臣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9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49元、保险费1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纸箱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931元,并约定于2021年5月23日之前支付该笔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嘉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21年4月10日《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2,931元的事实。被告张嘉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保全费票据一张、保全保险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保全费149元、保全保险费100元。被告张嘉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纸箱,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部分货款未付。2021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书“今欠焦臣臣纸箱货款12,931元,焦臣臣。双方协商定于2021年5月23日之前归还。如不归还,焦臣臣可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张嘉鹏负责”,被告张嘉鹏签字并按印。还款期限截至,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49元、保全保险费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原告货款12,931元的事实、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同时对被告不及时还款的法律后果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12,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有约定,且原告实际支出了保全费149元、保全保险费1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嘉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焦臣臣支付货款12,931元;        二、被告张嘉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焦臣臣支付保全费149元、保险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张嘉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小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杉杉>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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