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3民初177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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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民初17702号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3民初17702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鹏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被告: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杜金国。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1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审判员 苏光华书记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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