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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永林与曹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825执260号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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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825执260号之七
  • 案件名称

    岑永林与曹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全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岑永林;曹虎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825执260号之七申请人:岑永林,男,汉族,1970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区。申请人:曹虎,男,汉族,1989年l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本院在执行岑永林与曹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采取了如下调查、执行措施: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令;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线下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查找被执行人,未发现其他线索。现已将被执行人限高消费、纳入失信。现申请人经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同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提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柯 斌审判员 杨行强审判员 吴国庆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苏宝淋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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