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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热依沙斯坎德尔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3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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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336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热依沙斯坎德尔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热依沙斯坎德尔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33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928585392U。    负责人:徐军世,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热依沙斯坎德尔,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热依沙斯坎德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0102民初25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热依沙·斯坎德尔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3471.77元,已执行标的为0.00元,未执行标的为63471.7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热依沙·斯坎德尔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3日、2021年5月12日、2021年9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实地走访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有价证券、对外投资、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热依沙斯坎德尔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查询被执行人热依沙斯坎德尔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热依沙·斯坎德尔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湾街1339号吐曼金桥花园6幢11层3单元1101室房屋手续,申请人不申请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故本院仅对房产进行查封,不进行评估处置。        4、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给申请人做询问笔录,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除房产之外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流程序。    5、2021年7月13日限制被执行人热依沙斯坎德尔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品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6、本院前住社区调查被执行人下落,社区反馈无被执行人可供执的财产线索。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热依沙斯坎德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艾克热木江审判员    买买提艾力审判员    瓦热思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依买尔江>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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