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张毅君等苏宗鑫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021执1879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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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21执1879号之二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张毅君等苏宗鑫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玉环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张毅君;苏宗鑫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1021执187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京都花苑2号。 负责人:周丽君,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耀骏,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申请执行人员工。 被执行人:张毅君,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苏宗鑫,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毅君、苏宗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02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已于2020年7月3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316633.18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4649.5元、案件受理费2517.5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银行存款、公积金、股权、有价证券、收益型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8月23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毅君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沃尔沃牌汽车,但未能实际控制。查无被执行人苏宗鑫有可供执行的车辆。 二、本院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实地查找无果,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其财产情况,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布执行敦促令,敦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四、鉴于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各罚款1000元,罚款被执行人至今均未缴纳。 2021年8月9日,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入境措施、宣告其普通护照和港澳通行证作废。 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毅君在本院另有多起债务纠纷未履行。 2021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1021执187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丁宗勉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林晓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洪微莲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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