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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谋正、祝华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323民初1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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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323民初1234号
  • 案件名称

    沈谋正、祝华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蓬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沈谋正;祝华鋆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323民初1234号原告:沈谋正,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评,蓬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华鋆,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沈谋正与被告祝华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谋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华鋆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8日及2013年3月29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祝华鋆未答辩。经审理,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熟识,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及2013年3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沈谋正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属实。此据借款人:祝华鋆5129261965××××××××相如镇嘉陵中路87号1单元2013.3.28”;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沈谋正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属实。此据借款人:祝华鋆5129261965××××××××2013.3.29日”。借条出具后,祝华鋆未向沈谋正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熟识。2013年3月28日及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原告将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未提出抗辩,也未对还款情况进行举证,应认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华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谋正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沈谋正已预交),由被告祝华鋆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罗学文人民陪审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和 言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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