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先金、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1903民初1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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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903民初1322号案件名称
蒋先金、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巴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蒋先金;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903民初1322号原告:蒋先金,男,生于1967年9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源(系原告蒋先金之胞兄),男,生于1959年1月29日,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军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明,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新区华祥喜度大厦B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13152318A。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福康街8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912861706。法定代表人:魏义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巴中市恩阳区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先金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蒋先金于2021年9月10日以案涉损害赔偿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蒋先金提出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先金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398元,由原告蒋先金负担。审判员 王显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 馨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903民初1322号原告:蒋先金,男,生于1967年9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源(系原告蒋先金之胞兄),男,生于1959年1月29日,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军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明,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新区华祥喜度大厦B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13152318A。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福康街8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912861706。法定代表人:魏义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巴中市恩阳区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先金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蒋先金于2021年9月10日以案涉损害赔偿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蒋先金提出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先金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398元,由原告蒋先金负担。审判员 王显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 馨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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