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顺达、魏永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781执239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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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781执2390号之一案件名称
李顺达、魏永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油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李顺达;魏永太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781执23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顺达,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3日,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被执行人:魏永太,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6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0182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川羌族自治县不动产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的标的额101822.5元。本院已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约谈申请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0781执23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金洪审判员 万 钦审判员 骆德跃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欣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781执23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顺达,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3日,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被执行人:魏永太,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6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0182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川羌族自治县不动产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的标的额101822.5元。本院已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约谈申请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0781执23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金洪审判员 万 钦审判员 骆德跃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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