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圣军、阿克苏舒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孙超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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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01民初3726号案件名称
吴圣军、阿克苏舒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孙超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吴圣军;阿克苏舒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孙超峰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726号原告:吴圣军,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舒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市。 法定代表人:孙超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超峰,男,1979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吴圣军与被告阿克苏舒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馨电力公司)、孙超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被告舒馨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垫付款共计25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260.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孙超峰雇佣原告为被告阿克苏舒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馨公司)承揽的柯探x号井高压线路安装工程项目办理前期手续并组织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7月11日被告孙超峰与原告解除了雇佣关系并与被告进行核算,截至2018年7月1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费及垫付款共计250,000元。当日被告孙超峰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并承诺于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后将欠付原告的250,000元全部付清。该项目工程工期至2018年7月31日,第二笔工程款也已经支付。但两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馨电力公司、孙超峰辩称,舒馨电力公司、孙超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孙超峰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协议》所涉款项系由两部分组成。其中240,000元系原告吴圣军保证其能让宏华油气工程技术服务(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与舒馨电力公司签订柯探x号井高压线路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孙超峰承诺给其的介绍费;另10,000元系孙超峰挂靠新疆亦恒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恒电力公司)施工时,原告吴圣军为其垫付的工程款。故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为证实其各自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孙超峰雇佣原告在柯探x号井高压线路安装工程中提供劳务,2018年7月11日,原告离开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孙超峰欠付原告劳务费250,000元,孙超峰已“孙飞”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被告舒馨电力公司、孙超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孙超峰陈述其小名叫“孙某”故其以该姓名落款。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钻井网电安装工程合同》,证明柯探x井网电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亦恒电力公司而非舒馨电力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其没有见过该份合同,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被告虽未提交原件核对,但双方对于孙超峰承包柯探x号井网点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7月6日,被告孙超峰以亦恒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宏华公司签订《钻井网电安装工程合同》,承建“柯探1井10KV网电安装工程”,后孙超峰雇佣原告吴圣军管理施工事宜。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超峰结算,被告孙超峰欠付原告劳务费250,000元。当日,被告孙超峰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内书:“孙某负责架设柯探x号井高压线路,从总价支付吴圣军贰拾伍万元费用,第一笔款到账支付壹拾伍万元,第二批款到账支付壹拾万元整。孙某”。2018年7月26日,柯探x井10KV网电安装工程竣工后,被告孙超峰未按约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吴圣军与被告孙超峰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孙超峰是否应当但向原告吴圣军支付2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孙超峰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提交被告孙超峰出具的《付款协议》佐证其观点。被告孙超峰不予认可,辩称《付款协议》中所载款项除10,000元系吴圣军垫付外,其余款项系其承诺给原告介绍工程该舒馨电力公司的“好处费”,并提交《钻井网电安装工程合同》佐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首先,根据被告孙超峰提交的《钻井网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6日而《付款协议》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此事实与被告孙超峰先签《付款协议》后签《钻井网电安装工程合同》及其拒付原告的款项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约促成宏华公司与舒馨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的辩解相矛盾。其次,被告孙超峰虽辩解原告吴圣军与其没有劳务关系,但其又认可吴圣军在其施工中为其垫付工程款20,000元,且关于垫款的事实原告吴圣军亦作出类似的陈述。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主张,被告孙超峰的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反驳原告诉求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孙超峰欠付原告吴圣军劳务费2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钻井网电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柯探x井10KV网电安装工程于2018年7月26日竣工,宏华公司应当第二次付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5%,故截至此时,被告孙超峰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孙超峰未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3.85%向其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其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舒馨电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圣军支付劳务费250,000元; 二、被告孙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圣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260.4元; 三、驳回原告吴圣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被告孙超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杰审判员 牛复云人民陪审员 陈素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步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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