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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晓波等李瑛、布尔津县宁远大酒店有限公司、余启军、余启洋、张松平、辛宁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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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958号
  • 案件名称

    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晓波等李瑛、布尔津县宁远大酒店有限公司、余启军、余启洋、张松平、辛宁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晓波;李瑛;布尔津县宁远大酒店有限公司;余启军;余启洋;张松平;辛宁
  • 案件缘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9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美丽峰路禾木房产办公楼(金津写字楼6楼)。        法定代表人:李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栾晓波,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瑛,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以上三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红,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三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布尔津县宁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贾登峪。        法定代表人:牛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启军,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启洋,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松平,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辛宁,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德,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木公司)、栾晓波、李瑛因与被申请人布尔津县宁远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余启军、余启洋、张松平、辛宁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禾木公司、栾晓波、李瑛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我国相关税法规定,销售不动产的增值税应当按照不动产销售收入的5%交纳,依据水木澜庭一期工程销售房款75692243.10元涉案工程预提税款应为3604392.53元,且我们提供的交税凭证可以证明我们在水木澜庭一期1、3、5号楼已销售金额34578089.51元并据此向税务机关交税3161931.27元,故新宏业鉴审字(2020)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预提涉案工程税款2500000元远低于我们已经交纳的税款。二、新宏业鉴审字(2020)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还存在没有合法依据增大了工程收入,以及不顾客观事实地减少了成本,违背双方关于建筑主体造价成本砖混结构的造价为1150元,框架结构造价为1465元的约定以禾木公司、栾晓波、李瑛与施工方之间的工程价款为依据认定建安成本费用的错误。三、在禾木公司进行现场司法鉴定活动的人员是张曰义、夏新丽、宋海燕三人,而在新宏业鉴审字(2020)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签名的司法鉴定人是张毅和石义学二人,张毅和石义学二人均未参加现场司法鉴定活动,涉案鉴定机构的这一行为存在程序性错误。综上,我们请求对案件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禾木公司、栾晓波、李瑛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82份票据和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玛依拉·阿不力孜审判员    刘俊英审判员    张露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莉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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