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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明刚、孙耀如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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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799号
  • 案件名称

    韩明刚、孙耀如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韩明刚;孙耀如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新28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明刚,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金宇小区19号楼2单元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耀如,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孔雀路建银家苑1栋2单元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强(系被上诉人孙耀如之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团结市场10-7号门面房。上诉人韩明刚因与被上诉人孙耀如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孙耀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明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架线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给他人进行的,上诉人并不了解具体情况,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费用支出票据;断路器及杂项费用上诉人虽然出具了确认单据,但是在未提供票据的情况下出具,完全存在被诱导、被欺骗的情况。2.一审已经查明合伙总投入是70.8万元 ,并非被上诉人自行计算的77万元。3.被上诉人私自委托他人架设线路,如果不进行合伙事务清算,无法区分被上诉人所进行的投资中哪些是为合伙事务进行的投资,哪些是为私自架设线路进行的投资。4.被上诉人私自收取他人接线的费用23万元(实际应为24万元),该款应当作为合伙利润进行分配,一审认定应当另案处理错误。5.因当事人双方对合伙事项履行情况存在争议,导致上诉人对清结事项存在异议,并非故意不履行合伙协议,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孙耀如辩称,被上诉人并未私自架设线路,上诉人所说的欺骗和诱导完全不属实,双方也不存在利益分配;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孙耀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投资款8.4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538万元,合计10.99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原告孙耀如与被告韩明刚就用电一事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架设主线路10公里、70皮线,每公里需资金5.5万元,甲方孙耀如出资2/3,乙方出总资金的1/3,资金按总资金的股份甲方拥有2/3,乙方拥有1/3,不设用户;用电问题由双方解决,如有人在主线上接电,费用由甲乙双方按股分配;总线维修仍按拥有股份解决;乙方的变压器入户安装,由甲方负责,30变压器为2万元整,63变压器3万元整,变压器售价含安装费用,变压器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分线及变压器出现的事故由用户自己负担;双方签字有效,如有违约,愿承担总资金的30%违约金。以上协议签订后,2015年9月至2016年,原告在委托了孟军进行施工并在尉犁县供电公司办理了用电手续,于2016年底完成了线路架设并投入使用。在安装过程中,原、被告协议增加了价值3.8万元前端断路器,写入协议书,并口头约定双方的投资款在线路完工投入使用后支付给施工方孟军,另原告自筹资金部分资金,并收取了两个用户的接电资金约23万余元用于架设线路,共架设4台变压器。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先后给原告支付了架电资金17.2万元。线路架设好后,原告要求被告按90余万元的总投资支付相应投资款,被告不认可该投资款总额未支付剩余投资款。2020年7月2日,被告认可原告为架电支出各项杂费按6.2万元计算并为原告出具杂费凭条。2020年9月,孟军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核算了架电各项费用情况,其中线路含工本费每公里5.5万元10公里计55万元,一个断路器价值3.8万元,变压器4台含工本费每台3万元计12万元,累计金额70.8万元,已付68万元,下欠2.8万元未予以支付。双方为架电的投资款总额及付款等事宜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法院。原告为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6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程协议(复印件)及委托书、证明、凭条、原告申请法院向尉犁县供电公司调取申请供用电、安装资料一套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原告孙耀如与被告韩明刚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系共同架设高压线路,双方认可系合伙关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已得到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双方就架设高压线路投资比例和违约金等进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合伙投资线路的总资金数额;二是被告是否违约?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2015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和架设线路的孟军于2020年9月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的凭条等证据足以证明,架设线路10公里、每公里5.5万元合计55万元、前端断路器3.8万元,关于以上项目的费用的协议和证明的价格相同,另被告认可4台变压器12万元,并于2020年7月已出具书面凭条认可原告支出的杂费按6.2万元计算,综上合计投资费用为77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票据,原告称孟军未给其出具票据故无法提供。对此争议,一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架设线路的总投资为70.8万元加上杂费6.2万元合计77万元。针对焦点二,原告认可收取两户接电户的接电费用23万余元,认为该款系投资收益,对于收益双方可将使用期间的各项费用进行清算;被告抗辩称该接电的收益应按协议约定其享有三分之一的收益以抵销其投资,其已足额支付投资款。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合伙对架设线路的进行投资,首先要按协议约定在线路投入使用时足额支付投资,即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其中1/3投资款即25.66万元,至于投资收益,应由双方另行进行清算,协商不成另行诉讼,被告仅支付了17.2万元与实际投资77万元尚欠8.46万元应支付给原告。因其违约未在约定的投入使用时2016年底支付,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30%违约金2.538万元不违反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律师费6500元,该费用应计入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再重复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韩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孙耀如合伙投资款84600元及违约金2.538万元,合计10.998万元。二、驳回原告孙耀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只约定乙方(上诉人韩明刚)出资三分之一,未约定具体出资数额及出资时间。二审中上诉人韩明刚认可十公里线路55万元的费用以及四台变压器12万元的费用,也认可四台变压器均安装在合伙架设的线路上。其称因为投资款的账一直没有算清,孙耀如曾向其主张架线费用110万元,故其在支付172000元投资款后未再支付投资款。被上诉人孙耀如认可:1.2016年6月完成架线,架线完成以后才能确定具体投资款数额;2.其曾向韩明刚主张架线费用10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韩明刚是否违约,即:未按时足额出资。因双方并未约定上诉人韩明刚缴纳出资款的具体时间和具体金额,对于具体投资金额孙耀如认可架线完成以后才能确定;虽然在架线完成以后被上诉人孙耀如向上诉人韩明刚催要过投资款,韩明刚也支付过部分投资款,但由于双方对于架线产生的费用一直未协商一致,孙耀如曾向韩明刚主张投资款101万元,韩明刚不予认可该数额;并且在架线完成以后孙耀如收取了他人的接火费,因双方对于能否将分得的收益直接抵扣投资款的问题未作出明确约定,韩明刚认为应当将其所分得的收益直接抵扣投资款,故而韩明刚未再支付剩余投资款。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无法认定韩明刚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合伙投资款数额的认定。由于韩明刚认可架线费用55万元及四台变压器费用12万元,故,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断路器费用,经安装人员孟军确认为3.8万元,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韩明刚认为该费用偏高,应该为2万元,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杂费,因韩明刚出具凭条认可该费用为6.2万元,故本院予以确认,韩明刚认为出具凭条是在未提供票据的情况下出具,存在被诱导、被欺骗的情况,但韩明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合伙投资款共计77万元,按照双方的约定,韩明刚应当投资三分之一,即:256667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72000元,实际韩明刚尚欠投资款84667元;因孙耀如该部分主张系84600元,故本院按照该数额予以支持。韩明刚认为应当将其应分得的合伙收益抵作投资款,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可以将收益抵作投资款,双方对该问题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关于双方分配收益的问题本案不宜作出处理,韩明刚可就该部分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韩明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韩明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上诉人孙耀如支付合伙投资款846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孙耀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9.6元,减半收取1314.8元,由上诉人韩明刚负担1011.38元,被上诉人孙耀如负担30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韩明刚负担1923元,被上诉人孙耀如负担5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钧  文审  判  员   刘      燕审  判  员   庞      龙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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