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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陈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6执1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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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326执1550号
  • 案件名称

    韦某、陈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淅川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韦某;陈某;黄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6执1550号申请执行人:韦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住河南省淅川县。被执行人:陈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住河南省淅川县。被执行人:黄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2,住河南省淅川县。韦某与陈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26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执行人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韦某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黄某对上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陈某、黄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韦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6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4200.21元,本院已扣划4200.21元,已扣缴执行申请费350元。查明被执人陈某在(2021)豫1326执1458号案件有剩余保险金合计2985.68元,本院已将该案款转移分配至该案件。三、2021年8月4日,到被执行人陈某、黄某住所地厚坡镇进行实地调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8月31日,向淅川县不动产中心(不动产、公积金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陈某、黄某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有位于厚坡镇的房屋(产权证号:02××33),该房屋已于2019年5月22日已过户给刘青月、温彩静证号变更为(1901013520-1号),故该房屋无法处置。五、202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陈某、黄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来协助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为3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7185.89元,扣除执行费350元后,尚余22464.1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曹 斐审判员 李 卓审判员 袁鹏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泳良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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