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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春喜、徐赛亚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26执2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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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526执2974号
  • 案件名称

    武春喜、徐赛亚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滑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武春喜;徐赛亚;陈各云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26执2974号申请执行人:武春喜,男,1957年07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被执行人:徐赛亚,女,1969年03月02日生,汉族,住滑县。被执行人:陈各云,男,1968年06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武春喜与徐赛亚、陈各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26民初74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即“一、被告徐赛亚、陈各云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武春喜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2分,后被告徐赛亚、陈各云于2017年4月18日支付利息2.4万元的情款属实;二、原告武春喜同意被告徐赛亚、陈各云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共计50万元,原告武春喜自愿放弃其他诉讼权利。具体还款计划为:被告徐赛亚、陈各云于2021年4月26日之前偿还原告武春喜借款2万元,2021年10月26日之前偿还原告武春喜借款6万元,2022年4月26日之前偿还原告武春喜借款4万元,2022年10月26日之前偿还原告武春喜借款4万元,2023年4月26日之前偿还原告武春喜借款4万元,2023年10月26日之前偿还原告武春喜借款4万元,2024年4月26日之前偿还原告武春喜借款4万元,2024年10月26日之前偿还原告武春喜借款4万元,2025年4月26日之前偿还原告武春喜借款4万元,2025年10月26日之前偿还原告武春喜借款4万元,2026年4月26日之前偿还原告武春喜借款4万元,2026年10月26日之前偿还原告武春喜借款6万元;三、若被告徐赛亚、陈各云有任何一期逾期未足额偿还,原告武春喜可向滑县人民法院一次性申请执行下余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数额;四、原、被告双方别无其他争执。”因徐赛亚、陈各云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武春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5月17日、2021年5月18日、2021年8月1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徐赛亚、陈各云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查询到被执行人陈各云名下有车牌号为:豫E×××××跃进牌、豫E×××××奥迪牌、豫J×××××别克牌的车辆登记信息,申请人已保全查封了豫E×××××跃进牌、豫E×××××奥迪牌(查封期限,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18日止)如需续封,请于查封到期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申请人表示上述车辆均不要求处置。3、查询到被执行人徐赛亚名下有一份投保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信息,本院依法提取该保险金额,现金价值为:5759.96元,且已向申请人发放。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徐赛亚、陈各云名下持有股票(股权)信息。三、2021年7月15日,去到被执行人徐赛亚、陈各云户籍地道口××××路社区进行实地调查,社区人员不清楚被执行人在哪,也不清楚其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6月3日,经向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赛亚、陈各云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21年6月3日,经向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赛亚、陈各云在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具有个人缴存账户。四、2021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赛亚、陈各云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徐赛亚、陈各云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2021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徐赛亚、陈各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2021年8月19日,因被执行人徐赛亚、陈各云拒绝申报财产的行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赛亚、陈各云做出了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因无被执行人行踪线索,暂未能实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可本院查询处置结果,不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5759.96元,尚余494240.04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被执行人陈各云名下有上述三辆车之外(申请人保全查封了其中两辆车,均不要求处置),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国勇审判员  赵迎春审判员  李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冯赛飞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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