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秀芳、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抗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皖13民抗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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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3民抗9号案件名称
胡秀芳、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抗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胡秀芳;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3民抗9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胡秀芳,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审被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萧桃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568427423(1-1)。法定代表人:李锐元,该公司理事长。原审原告胡秀芳与原审被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皖1322民初65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宿检民监[2021]3413000008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思远审 判 员 张志敏审 判 员 戴宝琴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尤 昊书 记 员 王登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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