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国君与王璀,明凤六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68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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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6807号案件名称
钱国君与王璀,明凤六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钱国君;王璀;明凤六;重庆久丰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6807号 原告:钱国君,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久丰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新市街82号2幢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31664688H。法定代表人:王璀。被告:王璀,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明凤六,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钱国君诉被告重庆久丰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王璀、明凤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久丰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王璀、明凤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28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以4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被告三明凤六的介绍,到被告一所在的黑龙江佳木斯桦南县怡景华庭小区天然气工程从事管子打磨和刷漆工作,与被告二、三约定工资240元每天,来回车费由被告报销。原告共计工作22天,劳务费5280元,直至项目完工,被告仅支付原告车费2000元,尚欠劳务费5280元。经催要,2019年9月4日,被告二通知被告三向原告出具工人工资表,载明:剩余工资由重庆久丰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代付,支付时间在由桦南中燃公司给怡景华庭小区结算完毕之后,一次性支付给上述工人。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来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重庆久丰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该公司未在黑龙江佳木斯开展任何业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璀未答辩。被告明凤六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钱国君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重庆久丰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王璀、明凤六支付原告劳务费52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举示了《桦南中燃(2019财年)工人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钱国君的“实际支付”为2000元,“合价”为5280元。该工资表还载明剩余工资由重庆久丰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代付。被告明凤六作为“公司代理人”在该工资表上签字捺印。但该证据上既无被告重庆久丰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也无被告王璀的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工人工资表的证据原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被告重庆久丰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王璀、明凤六欠原告劳务费是否属实。原告举示了案外人陈代印与被告王璀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中,交谈双方互称“王总”、“老陈”。通话内容既未明确对话双方的身份,通话的对方也未明确其尚欠原告钱国君及其他工友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原告还举示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王璀于2019年9月30日向案外人,即工友陈代印,支付了5000元,被告明凤六于2019年9月4日向案外人陈代印支付了4000元,该份证据与《桦南中燃(2019财年)工人工资表》中实际支付一栏的金额一致,包含了8000元的路费,以及支付给案外人陈代印的劳务费1000元。本院认为,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上仅载明2019年8月30日,交易对方显示为“涅槃”的一方向案外人陈代印支付5000元,以及交易对方显示为“专修房屋漏水(明凤六)”的一方向案外人陈代印支付4000元。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微信名为“涅槃”的微信账户为被告王璀实名所有,以及微信名为“专修房屋漏水(明凤六)”的微信账户为被告明凤六实名所有。综合原告举示的三份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审查后认定,以目前原告举示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被告重庆久丰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王璀、明凤六尚欠原告劳务费5280元的目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重庆久丰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王璀、明凤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钦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艺书 记 员 林霞 - 1 –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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