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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有林、沈阳朗秦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异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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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执异821号
  • 案件名称

    虞有林、沈阳朗秦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虞有林;沈阳朗秦商贸有限公司;韩晓东;李乔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2执异821号案外人张环雅,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馨媛,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虞有林,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沈阳朗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总统大厦****。法定代表人李乔,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韩晓东,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李乔,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虞有林与被执行人沈阳朗秦商贸有限公司、韩晓东、李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环雅在执行过程中对本院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拍卖通知书中对被执行人韩晓东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九如巷25号3-2-1,建筑面积78.58平方米房产的拍卖、变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环雅称,贵院执行的(2012)沈和执字第1849号案件中,被执行人韩晓东的债务为个人债务,贵院拟拍卖、变卖的韩晓东名下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九如巷25号3-2-1,建筑面积78.58平方米房产,系案外人张环雅与韩晓东的夫妻共有房产。案外人张环雅与韩晓东于2001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拟拍卖的房产于2005年购买并取得房产证;该处房产为婚后购买所得,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房产,应在执行中保留案外人的应有份额。继续执行该财产可能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虞有林称,申请执行人要求拍卖案涉房产。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虞有林诉被告沈阳朗秦商贸有限公司、韩晓东、李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沈和民三初字626号民事判决,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朗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虞有林借款本金3750176.86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3750176.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韩晓东、李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沈和执自第1849号。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本院向沈阳市房产局送达(2012)沈和执字第18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韩晓东所有的位沈阳市××河区××房房产。2014年11月4日,本院向沈阳市房产局送达(2012)沈和执字第18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韩晓东所有的位沈阳市××河区××房房产一处。2015年10月15日,本院向沈阳市房产局送达(2012)沈和执字第18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查封韩晓东所有的位沈阳市××河区××房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2018年10月8日,本院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送达(2012)沈和执字第18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韩晓东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河区××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再查明,案外人张环雅与被执行人韩晓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案外人张环雅对位于沈阳市××河区××房产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中止拍卖,并出具了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经审查,2005年4月21日被执行人韩晓东与邢若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产,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韩晓东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本院查封案涉房产并无不当。此外,根据申请人陈述,本院对案涉房产并未进行评估,尚未启动拍卖程序,案外人亦未对此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综上所述,对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环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祁美楠审 判 员 赵 博审 判 员 姚 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文蕾书 记 员 王施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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