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亚萍、王立娟民事经济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1202执异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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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02执异128号案件名称
曹亚萍、王立娟民事经济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铁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曹亚萍;王立娟案件缘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202执异128号异议人(案外人):曹亚萍,女,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经济开发区。原案申请执行人:王立娟,女,1983年05月10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代理人:赵大月,系辽宁银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被执行人:王俊杰,男,1975年07月02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08261975××××××××,住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前八里村10组256号。本院在执行原案申请执行人王立娟与原案被执行人王俊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辽1202民初2060号;执行案号:(2021)辽1202执759号】中,案外人曹亚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曹亚萍称,请求:中止对异议人名下坐落于铁岭市××州区开发区城南街熊谷阳光花园2-392和铁岭市××州区经济开发区华夏紫荆5幢门市1的执行,包括评估、拍卖。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王立娟与被执行人王俊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辽1202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俊杰系夫妻关系,但判决书中已明确被告曹亚萍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均不知情,并且在判决书第八页也明确写出:“被告曹亚萍虽与被告王俊杰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曹亚萍未在被告王俊杰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且该欠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曹亚萍无需承担偿还责任”。该判决已明确异议人曹亚萍无需承担该笔债务。坐落铁岭市××州区开发区城××熊××阳光花园××房房产是异议人个人婚前财产。契税证中,立契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曹亚萍单独所有,故将本不应该承担该债务的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是错误的。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的坐落铁岭市××州区区经济开发区华夏紫荆5幢门市1的一半为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将全部房产要求查封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请求贵院中止执行上述财产。原案申请执行人王立娟辩称,案涉两处房产为异议人与原案被执行人婚内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原案申请执行人王立娟与原案被执行人王俊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辽1202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娟欠款14万元及利息(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欠款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被告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娟欠款30万元及利息(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欠款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7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俊杰负担。案件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王俊杰负担”。因王俊杰未履行给付义务,原案申请执行人王立娟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以(2021)辽1202执759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辽1202执7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王俊杰与曹亚萍所有的坐落铁岭市××州区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华夏紫荆城5幢门市1号(建筑面积75.1㎡,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辽(2018)铁岭市不动产权第0006421号)房屋房籍。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辽1202执7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俊杰所有的坐落铁岭市××州区经济开发区熊××阳光花园××3-9-22(房权证号211208-005452-2号,房屋建筑面积112.10平方米)。另查明,案外人曹亚萍与原案被执行人王俊杰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案涉坐落铁岭市××州区经济开发区熊××阳光花园××号号所有权人为曹亚萍、王俊杰,共同共有,不动产权证书号为211208-005452-2-G0,211208-005452-2号。案涉坐落铁岭市××州区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华夏紫荆城5幢门市1号权利人为曹亚萍、王俊杰,共同共有,建筑面积75.1㎡,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辽(2018)铁岭市不动产权第0006421号。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案涉两处房产系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采取查封及后续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对案外人请求解除坐落铁岭市××州区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华夏紫荆城5幢门市1号房产及坐落铁岭市××州区经济开发区熊××阳光花园××号号房产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曹亚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曹永光审判员 吉鹏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龙峰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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