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国土资源局、黑龙江华能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18)黑1202民初28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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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18)黑1202民初2894号案件名称
绥化市国土资源局、黑龙江华能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绥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绥化市国土资源局;黑龙江华能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黑1202民初2894号原告:绥化市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绥化市自然资源局),地址:绥化市北林区祥和街1号。法定代表:王江,职务:局长。被告:黑龙江**能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6774526747。法定代表人:孟令达,职务:总经理。原告绥化市国土资源局与黑龙江**能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5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竞买成交绥储B2010-025号、绥储002-1号地块,并将上述土地作为新建丽水雅居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用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和2010年8月10日签订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简称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2190、2010-2191。2010-2190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中直北路东”,宗地编号为绥储B2010-025号,宗地总面积为2820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580平方米,以310000元出让给被告,用于“新建丽水雅居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用地。2010-2191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路东”,宗地编号为绥储002-1号,宗地总面积为31649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31649平方米,以7220000元出让给被告,用于“新建丽水雅居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用地。两份出让合同的第13条约定: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容积率不高于1.65。2014年5月,根据绥化市政府指示,由绥化市审计局牵头,绥化市财政局、绥化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绥化市规划局、绥化市地税局、原告等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对被告开发的新建丽水雅居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审计调查,其中对调整容积率需补缴土地出让金审计结论为,丽水雅居挂牌出让时确定容积率为1.65。规划容积率由控详标准1.65调整至修详标准1.65,实际容积率1.66,需补缴规划容积率调整后的土地出让金53000元。综上,被告在开发新建丽水雅居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容积率至1.66,按此容积率计算,被告应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53000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绥化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黑龙江**能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数额不详细,应予驳回。待提供充足证据后,可再进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绥化市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绥化市自然资源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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