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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景利、陈立国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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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498号
  • 案件名称

    杨景利、陈立国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杨景利;陈立国;孙爱军;殷福安;陈超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利,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无业,现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奎,辽宁和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国,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军,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福安,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新,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景利与被上诉人陈立国、孙爱军、殷福安、陈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景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的(2021)辽0804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书,对判决75518元人民币及利息不服,上诉数额45518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判决。本案上诉人就欠被上诉人30000元人民币(上诉人杨景利有证据,),一审法院辽宁省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的(2021)辽0804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75518及利息是错误的判决。本案上诉人请求撤销辽宁省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的(2021)辽0804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书,对判决75518元人民币及利息不服,上诉数额45518元人民币。本案上诉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陈立国、孙爱军、殷福安、陈超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陈立国、孙爱军、殷福安、陈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7851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LPR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承包朵拉海岸的保温、涂料项目时雇佣四原告工作。2020年7月26日经结算被告给四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超和孙大军、殷福安、陈立国人工费人民币柒万伍仟伍佰壹拾捌元整(¥:75518.00元)。12月份之前一切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劳务费。庭审中原告增加11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称其中3000元系被告欠付殷福安劳务费,8000元系被告欠付陈超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四原告欠条上的“孙大军”系孙爱军,被告亦称平时均称呼其为孙大军。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亦给四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付四原告劳务费计75518元,并约定于2020年12月份之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该劳务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四原告,故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551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欠条约定于2020年末之前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18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可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欠条75518元与原告陈立国、孙爱军、殷福安没有关系的意见,因欠条上已载明欠四原告人工费,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2020年春节微信转账给付陈超25000元,后期又给付五、六千元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景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立国、孙爱军、殷福安、陈超劳务费755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立国、孙爱军、殷福安、陈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原告陈立国、孙爱军、殷福安、陈超承担249元,由被告杨景利承担171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欠条判决杨景利给付陈立国、孙爱军、殷福安、陈超劳务费75518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尚欠被上诉人30000元而非75518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理由不在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景利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杨景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建勇审 判 员 王 娣审 判 员 杨名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宫 剑书 记 员 韩 璐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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