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宪尧、于学勇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3执1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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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3执1216号案件名称
孟宪尧、于学勇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孟宪尧;于学勇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3执1216号申请执行人孟宪尧,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弹簧厂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执行人于学勇,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系吉林省通化县湾湾川水力发电厂工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县。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的(2021)辽050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于学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额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人孟宪尧到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学勇承诺自2021年9月起,于每月2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孟宪尧500元,直至偿还全部债务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执121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进才审判员 杨雨春审判员 杨 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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