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桃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522民初1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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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2民初1589号案件名称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桃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桃辉;刘易清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22民初1589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罗元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最新,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桃辉,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刘易清,男,194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桃辉、刘易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瑛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龙巍峨书 记 员 刘成斌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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