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士君、马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302执异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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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02执异129号案件名称
李士君、马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李士君;马芳;尚世海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02执异129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士君,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申请执行人:马芳,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系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尚世海,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芳与被执行人尚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士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士君诉称,请求法院中止对坐落于鞍山市××××号美南大厦,产籍号:1-28-219-1155房屋的查封,以免造成案外人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李士君于2016年6月30日与尚世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购买坐落于鞍山市××××号美南大厦的房屋,产籍号:1-28-219-1155,面积114.22平方米。李士君于2015年6月30日以现金的形式全款支付了该房屋房款。尚世海于2015年6月30日合同签署之日将该房屋交付于李士君。李士君系该马芳与尚世海执行一案的案外人,贵院将案外人财产予以查封属明显错误,请对案外人李士君所属房产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马芳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马芳与尚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辽0302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判决:尚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马芳借款本金10万元。因尚世海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马芳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以(2020)辽0302执1195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20)辽0302执11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尚世海名下产籍号为1-28-219-1155房屋。另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1)鞍东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鞍山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鞍山市××××号美南大厦三处房产(产籍号分别为1-28-219-1154、1-28-219-1155、1-28-219-1142)作价15595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尚世海所有,抵偿部分债务1559500元。二、申请执行人尚世海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再查,2015年6月30日,李士君与尚世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载明:尚世海自愿将其坐落于鞍山市××××号美南大厦,产籍号:1-28-219-1155,建筑面积114.22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李士君。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80000元,一次付清。本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上述规定系关于不动产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并根据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形式上可确认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李士君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在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故对于李士君提出要求中止对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士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谢文治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吴晓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姣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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