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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海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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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05号
  •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海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海东;孙志惠;马石磊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写字楼B座16层。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达,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东,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系死亡受害人刘炳勋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惠,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系死亡受害人刘炳勋的母亲。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石磊,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东、孙志惠、马石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达、被上诉人刘海东、孙志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项目为尸体存放费5600元、鉴定费2000元、亲属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的第17条,理由是该条内容已为民法典第1179条所规定,但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中与死亡相关的明确仅赔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项,且条文中并未使用“等”字这种可以扩大解释的立法技术。因此,应理解为除了生前的相关费用外,涉及死亡的赔偿项目就是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第1179条既然明确划定了赔偿范围,且未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新人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自然对此没有了解释余地,因此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的第17条的内容,因此当事人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费用或者损失已不再纳入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尸体存放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因司法解释中对于丧葬费的解释: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支出。其中包括逝者服饰、整容、尸体存放、运输、告别仪式、火化等。对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此项损失。尸体鉴定费2000元,非肇事方或受害方承担,属于行政费用由公安部承担报销。此项费用产生不符合程序,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此项费用。二、上诉人申请中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确认死亡经过及死亡人员发生事故时所在位置。查明缘由,孙志惠是否应承担监护不当责任。三、鉴定费及检查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予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刘海东、孙志惠辩称,一、本案不适用民法典和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10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称本案适用民法典和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答辩人办理刘炳勋丧事支出的交通费200元、误工损失1000元,上诉人应当赔偿。三、答辩人支出的尸体存放费5600元,不是为了办理丧事而存放尸体支出的费用,而是为了查明刘炳勋死亡原因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果而存放尸体,因此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丧葬费的赔偿内容,同时,存尸费票据系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并非是丧事支出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此费用是正确的。四、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刘炳勋死亡原因,由答辩人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4条、66条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判决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是正确的。五、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已经作出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孙志惠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刘炳勋无责任,一审判决对此事故认定意见同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死亡经过及死亡人员发生事故时所在位置,孙志惠是否承担监护不当责任,是没有必要和依据的,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海东、孙志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21434.2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11月16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刘炳勋符合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马石磊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拒赔免赔事由。二原告系死者刘炳勋父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本案赔付义务。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968.23元(医疗费7368.23元+尸体存放费56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死亡赔偿金745720元(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37286元×20年);4、丧葬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982元(79964元×0.5(6个月));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987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交事故中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马石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首先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死亡,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9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30000元。因本案事故也同时造成二原告夫妻即死者父母受伤,二人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其未向一审法院主张为其本身损伤预留交强险赔付限额,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就本案赔付二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92968元。剩余损失656902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615720元+丧葬费3998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由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侵权人马石磊向二原告赔付上述剩余损失的50%,为32845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二原告赔付328451+192968=521419元。以上数额并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案的赔付限额,被告马石磊本人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马石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愿代被告保险公司应诉和承担一审法院赔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各原告经济损失521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入原告刘海东中国建设银行62×××34账户。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7元、鉴定费20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石磊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海东负事故同等责任,马石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孙志惠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刘炳勋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法适当;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赔偿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10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注明尸体存放费5600元,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属于二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鉴定费,是二被上诉人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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