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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邦松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1023执62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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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1023执623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邦松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清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邦松;李洪军;高玉学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1023执6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武隆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589668889D。法定代表人:刘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轲,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杨邦松,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被执行人:李洪军,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被执行人:高玉学,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本院在执行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邦松、李洪军、高玉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的(2019)冀102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邦松、李洪军、高玉学给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3258元,保全费2020元,执行费4400元。被执行人杨邦松、李洪军、高玉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1、2021年5月6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杨邦松、李洪军、高玉学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2021年5月7日开始,多次进行了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财产。3、2021年5月11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财产。4、2021年8月9日本院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同时,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了被执行人的情况。5、2021年8月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邦松、李洪军、高玉学限制高消费,同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21年9月10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274701.69元及利息未能执行。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杨邦松、李洪军、高玉学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9)冀102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福彬审判员  李永胜审判员  靳志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哲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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