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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润分理处、木乃略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3435民初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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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435民初645号
  • 案件名称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润分理处、木乃略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洛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润分理处;木乃略都;阿衣古什莫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435民初645号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润分理处,营业场所,四川省甘洛县新市坝镇团结北街105号。负责人:董继东。被告:木乃略都,男,1994年9月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阿衣古什莫(系被告木乃略都妻子),女,1996年11月13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润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岩润分理处)与被告木乃略都、阿衣古什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岩润分理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乃略都、阿衣古什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岩润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木乃略都、阿衣古什莫偿还我分理处截止2021年7月27日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27.90元,本息合计:30627.9元及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被告木乃略都及妻子阿衣古什莫向我分理处申请贷款30000.00元,期限叁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须于2021年6月21日归还本年第二季度利息627.9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及其处理,第一条: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事项,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及其处理,第二条违约的处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从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次日起开始计收贷款逾期罚息,以保障我方权益,为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木乃略都、阿衣古什莫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本案原告农商行岩润分理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借据》《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拟证明: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借款。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和原告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权利责任义务。3、《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申请书》《承诺书》。拟证明:要先评级授信才能贷款,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承诺。4、《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5、《照片》。拟证明:被告借款时的现场。6、《应收本金及利息》。拟证明:至庭审时所欠原告的利息。上列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综合全案,予以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被告木乃略都、阿衣古什莫夫妻二人向农商行岩润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并承诺履行承诺书中的义务。同年8月26日,木乃略都向原告农商行岩润分理处书面申请借款用于养猪,同日,农商行岩润分理处与木乃略都、阿衣古什莫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8月26日至2022年8月25日,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其中第九条违约及其处理(一)甲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二)违约处理,出现本条第(一)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从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开始计收贷款逾期罚息”。同时,木乃略都、阿衣古什莫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中执行利息为6.8250‰。因被告未在2021年6月21日按约定结清第2季度627.9元的利息,经原告电话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诉至本院。另,截止2021年9月7日(开庭审理),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160.25元。本院认为,被告木乃略都、阿衣古什莫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农商行岩润分理处与木乃略都、阿衣古什莫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时,木乃略都和阿衣古什莫分别以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按约定按季结息,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到期,因合同约定明确,应视为已到期。现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木乃略都、阿衣古什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润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160.25元(2021年9月7日止),共计31160.25元,并偿还从2021年9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具体的利息及罚息,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0元,由被告木乃略都、阿衣古什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康纪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罗 芳书 记 员 蒋林珠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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