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佰景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传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47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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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4785号案件名称
重庆佰景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传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重庆佰景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传君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4785号 原告:重庆佰景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0号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992562799。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重庆冠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君,女,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佰景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景公司)与被告李传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君经本院传票传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357.50元、公摊费16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交物业服务费产生的违约金1129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7日与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5月7日起至业委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期间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服务,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为小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提供周到完善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李传君作为凯川紫依云小区16-25-3号房屋业主,尚欠自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李传君无辩称。本院认为,重庆凯川悦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变更名称登记为重庆佰景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系巴南区龙洲湾龙德路77号凯川紫衣云16-25-3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7.50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5月7日与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6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2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2.20元/月/平方米,公摊费据实结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逾期交纳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佰景公司依约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存在部分业主私搭乱建、环境不达标等管理服务的瑕疵,为此,原告佰景公司主动将高层住宅物业费自2018年1月1日起调整为按1.80元/月/平方米计算,被告李传君自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1日差欠物业服务费2357.50元(87.50平方米×1.80元/月/平方米×15月),公摊费160元(10个月×16元)。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对小区进行了管理服务,被告客观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时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1日物业服务费23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摊费依约据实分摊每户每月本应支付10余元到20余元不等,现原告自愿按每户每月10元主张,共计公摊费16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物业服务质量有待进一步完善提高,被告并非无故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佰景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1日物业服务费2357.50元及公摊费16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佰景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传君负担。此款原告重庆佰景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佰景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安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汪 娇书 记 员 万 莉 - 1 –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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