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18)湘0103执422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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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18)湘0103执4221号之一案件名称
姚某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姚某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0103执4221号之一被执行人:姚某,男,200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姚某犯抢劫罪一案,本院(2020)湘0103刑初34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财产刑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姚某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法移送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全部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姚某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被执行人姚某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后,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后,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鉴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姚某尚有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刑初345号刑事判决书财产刑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审 判 长 胡 益审 判 员 陈铁军审判员周卫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幼 华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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