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爱春、徐祖洪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2执93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322执936号案件名称
贺爱春、徐祖洪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方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贺爱春;徐祖洪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2执936号申请人:贺爱春,女,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执行人:徐祖洪,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本院执行申请人贺爱春申请执行徐祖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22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解除原告贺爱春、被告徐祖洪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6月4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被告徐祖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爱春返还款项9810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58020元,由被告徐祖洪负担45660。因被执行人徐祖洪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日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二、2021年3月2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证劵、股权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未能实际控制,申请人不要求处置。三、通过委托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四、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徐祖洪居住地周边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五、本院拟对被执行人徐祖洪采取拘留措施,因疫情原因,暂无法实施拘留等强制。六、2021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徐祖洪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并于2021年9月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徐祖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通过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贺爱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查证属实的财产可以继续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026679元,执行到位0元,剩余1026679元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徐祖洪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贺爱春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陈豪亮代理审判员 任大伟代理审判员 王任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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