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英、王晓杰等民间借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481执165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执1654号案件名称
李俊英、王晓杰等民间借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李俊英;王晓杰;陆敬凯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481执1654号申请执行人:李俊英,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被执行人:王晓杰,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被执行人:陆敬凯,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本院依据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的(2021)辽1481民初160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李俊英申请执行王晓杰、陆敬凯一案。本案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12000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于2021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以及廉政监督卡。于同年8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劵、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于同年8月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情况、股息红利收益信息、公积金信息、收益类保险收益信息、金融理财产品收益信息。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9月对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明宇审判员 杨晓东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青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阳月圣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124执3498号 下一篇 邵高伟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3执32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