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红与单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96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京民申4969号案件名称
孙永红与单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孙永红;单香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49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永红,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单香,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再审申请人孙永红因与被申请人单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永红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存在争议的5号建筑物在改建前高度为4.5米,被申请人擅自将该建筑改为两层,每层层高3.1米。一审法院忽略该建筑物原有层高,单纯认定“单香的加盖行为使得孙永红原有建筑物高度增加,进而导致建筑物补偿的单价增加,故孙永红原有建筑物亦因单香的加盖行为而补偿价值增加。”并以此认定5号建筑物2层所得的全部拆除补偿费用归属被申请人,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改建与新建不属于同一概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5号建筑物2层系改建的事实没有争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案诉争的5幢2层建筑物并非新建房屋,该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依约应归属于申请人,一审判决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三)被申请人应当获得的拆除配合费为151296元,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拆除配合费的972141元系在前述事实认定错误基础上的错上加错。综上,被申请人在违背双方约定的前提下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益的企图显而易见,让一个违约者非但不承担违约责任反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违反了立法的本意和精神。基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孙永红申请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建筑物5幢2层补偿的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据证实,建筑物5幢原系一层,单香承租后在此基础上建设了二层形成现有格局,孙永红亦认可单香建设的面积同腾退方确认的二层的面积一致。按照《方案》及《结果通知单》,单香的建设行为使得孙永红原有建筑物高度增加,腾退方补偿时亦对于第一层和第二层的补偿分开予以计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将该部分拆除配合费判决给付单香并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永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伟红审 判 员 符忠良审 判 员 付晓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肖修娟书 记 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金春、施兴国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225执2379号 下一篇 新苏商业(邳州)有限公司与欧琳、张冠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2021)苏03民终81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