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宗英、赵奎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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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144号案件名称
郭宗英、赵奎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郭宗英;赵奎全;锦州刚典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宗英,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慧诗,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奎全,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刚典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科技路交汇口红星美凯龙5楼E8017号。法定代表人:孙巍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郭宗英因与上诉人赵奎全、被上诉人锦州刚典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宗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慧诗、上诉人赵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锦州刚典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宗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赵奎全、锦州刚典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赵奎全、锦州刚典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赔偿的数额均正确,但上诉人不应该承担20%的责任,应该由刚典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及赵奎权全部承担。虽然上诉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并不意味着房屋所有权人每天都要到房屋内进行检查,漏水是由赵奎全、锦州刚典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作为受害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赵奎全辩称,我已经完工,结清尾款。我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赵奎全上诉请求:1.请请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由郭宗英、锦州刚典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郭宗英找我干活,让我做扩建后阳台工程。在漏水的时候,我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经验收合格,郭宗英与我己经结清了工程款。在漏水现场没有我的工人。我的工人在现场是留下了一根水管,在完工时己将这根塑料水管撤下卷成一捆,是锦州刚典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一个瓦工跟我工人借用,我工人叮嘱他干完活把总阀闭了。监控录像能够证明是刚典装饰装修公司的瓦工最后离场,走时没有关闭水管总阀。综上所述,我没有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郭宗英辩称,依法判决。锦州刚典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郭宗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0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4日,被告锦州刚典装饰装修公司收取原告亿隆国际1-140号房屋装修定金5000元。被告赵奎全与谢俐(郭宗英家属)签订《现浇钢筋水泥工程协议》,约定由被告赵奎全负责亿隆国际1-140号房屋的楼梯、楼板、封外阳台的工程,约定施工日期为2018年7月4日-2018年8月15日。被告赵奎全在施工过程中加装了一段软管及水阀。2018年8月12日,被告赵奎全及被告锦州刚典装饰装修公司找的工人在亿隆国际1-140号房屋内施工。后该房屋因软管破裂漏水,造成登记在陈健、李瑶名下坐落于锦州市亿隆国际1-138号房屋损失101225元,该损失由原告郭宗英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各商户,分别为2018年8月16日原告汇至“大自然地板”商户4625元、汇至“欧派欧铂尼木门”商户15000元、现金支付给“欧派欧铂尼木门”商户450元、2018年8月16日汇至“我乐橱柜”商户44000元、2018年9月3日汇至“芬琳天花板”商户4050元,另现金支付锦州大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3100元;并造成登记在李东旭、刘佳妮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亿隆国际1-136号房屋损失8000元,2018年10月27日原告将该笔赔偿款通过转账形式汇至李东旭名下;2018年8月12日原告郭宗英通过转账方式赔偿亿隆国际1-138号装修工人田洪雷工具损失1000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郭宗英通过转账方式赔偿亿隆国际小区电源和光幕损失1779元。上述损失共计112004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宗英系锦州市市府路亿隆国际1-140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在装修过程中,因漏水导致第三方财产损失,第三方有权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赔偿,房屋所有权人代为赔偿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本案中,被告赵奎全工作过程中在原告房屋内加装了软管及水阀,且在完工后未将该软管及水阀带离现场,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锦州刚典装饰装修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对工作现场进行检查,自行使用他人遗留在工作现场的软管及水阀,并在离场时没有关闭水管总阀门,造成水管破裂后发生漏水,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郭宗英将房屋装修工作分别交给被告锦州刚典装饰装修公司和被告赵奎全,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对二被告在装修过程及工作交接上进行合理的告知和注意义务,并对二者交接进行监督,现原告在二被告交接工作时并未到场,由二被告自行离开和进入屋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导致该房屋出现漏水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原告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应由被告锦州刚典装饰装修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奎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宗英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锦州刚典装饰装修公司辩称其只收取了定金,还没有正式进厂装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提供影像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赵奎全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锦州刚典装饰装修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参与过原告与被漏水方的协商赔偿事宜,可以认定漏水时,被告锦州刚典装饰装修公司已经进入原告屋内,并开始工作,故被告锦州刚典装饰装修公司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锦州刚典装饰装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宗英损失67202.40元;二、被告赵奎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宗英损失22400.80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原告郭宗英承担254元、被告赵奎全承担254元、被告锦州刚典装饰装修公司承担76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赵奎全与上诉人郭宗英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提出异议,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造成的损害后果,各方当事人均具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均未能就自己没有过错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郭宗英、赵奎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郭宗英、赵奎全各负担2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高 帆审 判 员 王金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文 涛书 记 员 高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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