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立民、黄殿仑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2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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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2031号案件名称
田立民、黄殿仑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田立民;黄殿仑;崔俊健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2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立民,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殿仑,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丹东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路政执法东港大队职工,住东港市。法定代表人:顾士刚,该村委会主任。原审被告:崔俊健,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上诉人田立民因与被上诉人黄殿仑及原审被告崔俊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立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被上诉人黄殿仑及原审被告崔俊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立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的债务数额是83861元,而不是2600元。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三、双方之间的录音中关于2600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一审法院未按二审发回重审原因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黄殿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当时开的票据并不是结算票据,该票据是用来对账的。被上诉人承认2600元微信转账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崔俊健辩称,没有。上诉人田立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8227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7403.13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多次为二被告拉运沙石料,累计欠运费8227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崔俊健为原告出具欠据及收据,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运费,二被告以承包工程账未结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227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庭审时,原告将运费数额及利息额度变更为:运费83861元、利息5799.13元。被上诉人黄殿仑在一审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我已以各种方式结清运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崔俊健在一审辩称,我只是受雇于被告黄殿仑,为其向原告出具过拉砂石料的收据,不清楚他们之间如何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黄殿仑拉运砂石料,被告黄殿仑雇用被告崔俊健出具票据。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轮胎更换费用、汽车加油费用、底料费用等由被告黄殿仑垫付,双方结算时再将被告黄殿仑垫付的费用在应给付原告的运费中予以扣除,但双方未结算。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拉运砂石料的运费数额进行鉴定。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丹东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丹诚信评报字(2020)003号资产评估报告,经该单位评估,原告提供的24张单据所涉运费金额合计8386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诉讼前“田立民与黄殿仑的微信通话录音”,主要相关内容是:“黄殿仑:上哪了呀?田立民:西藏,哎呀就这点帐呀,你呀怎么想的我不知道,咱两我把你当哥们,不是同学之间的感情,哥们,什么都不讲了,要你也没有,楼你也不下,要我怎么说,就那两个帐从八千转到二千六,咱哥们之间没有意义呀”。对此,原告代理人当庭解释:“当庭与当事人电话核实,这句话的意思是:这个8000元转到2600元是被1与案外人于兴元之间款项的数额,原来被1承认欠于兴元8000元,但后期只承认2600元。所以,原告说欠2600元,不是本案的运费款”。被告当庭解释:“于兴元是原告的司机,我不欠于兴元钱,这句话的意思是:这次我们之间的帐经原告自己计算是8000元,但我们计算实际就是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为被告黄殿仑拉运砂石料,并由被告黄殿仑雇用的被告崔俊健及案外人黄宝胜出具票据,被告黄殿仑也多次垫付汽车轮胎更换费、加油费、底料费并支付运费,但双方未正式进行结算。通过原告提供的“田立民与黄殿伦的微信通话录音”证明,起诉前,原告已确认其与黄殿仑所欠的运费从“八千转到二千六”,原告虽对该微信通话内容解释为由“八千转到二千六”是被告黄殿仑与案外人于兴元之间的款项数额,但被告黄殿仑不认可,当庭否认其欠于兴元款项,并确定与原告“我们之间的帐经原告自己计算是8000元,但我们实际就是2600元”。另结合“田立民与黄殿仑的微信通话录音”其他相关内容看,通话双方未提及于兴元的名字,更未提及被告黄殿仑欠于兴元钱。相反,该录音中,原告对被告黄殿仑称:给你打电话你不接,咱俩以前关系非常好,“但是我现在生活有困难,我没有别的需求,咱俩那些没打条的帐我从来就没去想,没有无所谓呀小黄,咱哥们之间这么做不对呀”,“那么点破帐要也行,不要也行,但是兄弟呀你差事了,真的,多少钱呀”。从上述内容看,二人谈论的是原告与被告黄殿仑之间的欠款问题,而未涉及到案外人于兴元,故原告对“从八千转到二千六”的解释不具有客观性与合理性,不予采信;应认定双方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协商确定被告黄殿仑欠付原告运费为26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殿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立民运费2600元,并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田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鉴定500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黄殿仑承担190元(2600元÷82275元×6020元),原告承担583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而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被上诉人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收据并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是用来对账的。从该收据的内容体现的是收到砂石料的数量,体现不出运费的金额。上诉人依据该收据向被上诉人主张运费依据不足,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被上诉人认可尚欠上诉人运费2600元,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微信通话录音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运费26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田立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上诉人田立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曹振宇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泽楠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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