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助剂厂、青岛汽车配件三厂有限公司首次执行裁定书(2006)南执字第82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06)南执字第824号
  •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助剂厂、青岛汽车配件三厂有限公司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青岛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助剂厂;青岛汽车配件三厂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南执字第824号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8号。法定代表人:郭少泉。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助剂厂。住所地:青岛市开封路29号。法定代表人:郝玉鑫。职务:厂长。被执行人:青岛汽车配件三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长沙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肖继恩。职务: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0日作出(2003)南民初字第2038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阶段作出(2006)南执字第8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青岛汽车配件三厂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8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斌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