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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武、兵团日报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8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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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820号
  • 案件名称

    李彦武、兵团日报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李彦武;兵团日报社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武,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兵团日报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景和街兵团新闻出版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忠华,该日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淼佳,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418号金阳综合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延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花,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彦武与被上诉人兵团日报社、原审第三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森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彦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王亚娟,被上诉人兵团日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淼佳,原审第三人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彦武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兵团日报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兵团日报社与林森公司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同日即又签订对房号进行变更的补充协议,变动较大,明显不符合常理,该补充协议系兵团日报社与林森公司倒签日期形成,我方在一审中提出对形成日期进行司法鉴定,因兵团日报社与林森公司无法提供《补充协议》的原件而无法鉴定,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涉案2405号房屋被查封的时间是2018年5月25日,兵团日报社与林森公司达成房屋置换协议并交付在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李彦武的上诉请求。        兵团日报社辩称,兵团日报社与林森公司签订的征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10月18日林森公司向我方出具的说明亦能证实征迁协议包括涉案2405号房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林森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李彦武的上诉请求。        兵团日报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停止对兵团日报社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街XXX号某商住小区X栋2405室房产的强制执行;2、请求判令确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街XXX号某商住小区X栋2405室房产归兵团日报社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兵团日报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5月兵团日报社(乙方、被征迁人)与林森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林森公司根据兵团日报社提供的产权证书资料,确认兵团日报社所有的房屋为乌鲁木齐市某路X号X号楼2-1室、2-2室、2-3室、2-4室、2-8室、2-9室和2-10室,林森公司对兵团日报社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兵团日报社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产权调换按原产权登记面积,就地修建的住宅楼中按照1:1.4进行面积置换,另无偿给予10%的面积补偿。林森公司同意以位于乌鲁木齐市某街XXX号某商住小区X号楼501室(103.96平方米)、701室(103.96平方米)、2201室(103.96平方米)、1104室(127.68平方米)、1205室(130.31平方米)、1605室(130.31平方米),合计700.18平方米进行调换,兵团日报社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用房,林森公司一次性向兵团日报社支付搬迁补助费1,000元/户(含搬入、搬出费用)、过渡费800元/月/户、过渡费期限为24个月,本协议签订后,先支付18个月的过渡费和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合计107,8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前将房屋腾空。        同日,兵团日报社与林森公司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第三条第2项的产权调换房屋确认如下:乌鲁木齐市某街364号“某”商住小区的X号楼502室、702室、2202室、2302室、2405室、2505室、705室、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与原合同不一致的内容,以补充协议为准。        2016年10月18日,林森公司向兵团日报社出具《说明》载明:因公司总工正在对接验收一事,故不能办理以下房源X号楼502室、702室、2202室、2302室、2405室、2505室、705室领取装修钥匙的手续,待后续验收完成后第一时间通知。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林森公司向被告李彦武借款1,000,000元,双方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将案涉2405房屋预告登记至李彦武名下的形式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因林森公司未按期还款,李彦武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新0103执保3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案涉2405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后李彦武将林森公司诉至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林森公司偿还李彦武借款本金及利息1,500,000元,于2019年1月7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9,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20元由林森公司承担。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协议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新0103民初6441号民事调解书。林森公司未按该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李彦武遂向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新0103执990号。执行过程中,兵团日报社提出执行异议,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兵团日报社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兵团日报社就执行标的物2405室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兵团日报社与第三人林森公司分别签订的《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安置房屋的具体房号、位置、面积、价格、差价、过渡费等内容,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兵团日报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依法享有案涉2405房屋的拆迁安置优先权,该优先权实质上是兵团日报社以其对原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同第三人林森房产对安置房屋享有的所有权的置换,是对已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保护的一种延伸,即使林森公司与李彦武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形式将案涉2405房屋抵押给李彦武,亦不能影响兵团日报社依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优先取得2405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案涉2405房屋虽未登记在兵团日报社名下,但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属兵团日报社。综上所述,兵团日报社就执行标的物2405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案涉2405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兵团日报社所有,一审判决如下:一、终止(2019)新0103执990号案件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街某号某商住小区X栋2405室房屋的执行;二、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街某号某商住小区X栋2405室房屋归兵团日报社所有。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李彦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兵团日报社就涉案房屋2405室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兵团日报社与林森公司签订的《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兵团日报社与林森公司签订的《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兵团日报社依法享有涉案2405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优先权,该优先权是对被拆迁房屋的物权保护的延伸,一审认定李彦武的权利不能影响兵团日报社依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优先取得涉案2405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彦武提出认为《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兵团日报社与林森公司倒签形成的意见,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且2016年10月18日林森公司向兵团日报社出具《说明》所载明的房号与《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载明的房号一致,李彦武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 ;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李彦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李彦武已预交),由李彦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琛审判员    梁士辉审判员    王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宝山>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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