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伏根、刘汉群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81执1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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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81执1480号案件名称
刘伏根、刘汉群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醴陵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伏根;刘汉群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81执1480号申请执行人:刘伏根,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刘汉群,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址: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刘伏根与被执行人刘汉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281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案款121000元及利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计算)。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依法受理。本院在该案的执行中实施了如下行为:1、2021年6月22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2、分别于2021年6月22日、2021年7月22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工商信息(冻结刘汉群银行账户到期日为2022年6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湘B×××××号车辆(到期日为2023年6月29日,暂未实际控制该车辆,事实上无法处置),反馈被执行人无上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2021年6月29日,向醴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醴陵市房屋(该房屋已抵押且本案执行金额相对较小,不适宜处置该房屋,查封到期日为2024年6月29日);4、2021年7月9日,向醴陵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缴存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无公积金缴存信息;5、2021年7月23日,前往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调查其财产状况,了解到被执行人长期未在户籍地居住,未能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限制了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2021年9月7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7日,本案应执行金额为121000元(未计算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121000元(未计算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执行本次程序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峰审判员 余向阳审判员 唐力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执行员 颜 璇书记员 林吴思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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