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洪英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2执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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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2执1265号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洪英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方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洪英;牛仁生;谢旭;刘毓方;刘黎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2执1265号申请执行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X15324606D。法定代表人:赵俊杰,任理事长。被执行人:陈洪英,女,汉族,1966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被执行人:牛仁生,男,汉族,1992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被执行人:谢旭,男,汉族,1994年2月18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被执行人:刘毓方,女,汉族,1997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被执行人:刘黎明,男,汉族,1993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本院执行申请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洪英、牛仁生、谢旭、刘毓方、刘黎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322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陈洪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83292元及利息(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9.3‰计算支付;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2020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83292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应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5205.38元)二、被告牛仁生、谢旭、刘毓方、刘黎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66元,被告陈洪英、牛仁生、谢旭、刘毓方、刘黎明负担436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292元,实际应承担207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牛仁生、刘毓方、刘黎明负担。因被执行人陈洪英、牛仁生、谢旭、刘毓方、刘黎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日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二、2021年4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发现被执行人陈洪英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已被另案查封,本案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劵、股权、银行账户、车辆等财产信息。三、通过传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四、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陈洪英、牛仁生、谢旭、刘毓方、刘黎明居住地周边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五、2021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陈洪英、牛仁生、谢旭、刘毓方、刘黎明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21年9月1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陈洪英、牛仁生、谢旭、刘毓方、刘黎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通过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方城县博达汽车维修施救服务站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查证属实的财产可以继续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85929元,执行到位0元,剩余185929元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陈洪英、牛仁生、谢旭、刘毓方、刘黎明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方城县博达汽车维修施救服务站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陈豪亮代理审判员 任大伟代理审判员 王任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克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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