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程良与吴启宝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2021)湘1003执恢7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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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3执恢71号之一案件名称
张程良与吴启宝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张程良;吴启宝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03执恢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程良,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执行人吴启宝,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程良与被执行人吴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湘100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程良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后于2021年3月11日再次恢复执行,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同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吴启宝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分别于2021年3月15日、5月7日、9月16日三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理财保险、股权、车辆等财产信息。本院到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其房产,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同日,分别到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对被执行人吴启宝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和信息,本院电话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也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903220元(含执行费21220元),已执行到位60000元,尚有1843220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小明审判员 段文彪审判员 朱易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云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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