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朱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8民终1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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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1147号案件名称
王某、朱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王某;朱某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8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某,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朱某,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环,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63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因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裁定,依法应被撤销。一、本案案由不应定性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诉讼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其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执行异议或者诉讼,已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救济。鉴于本案执行案件已经终结,上诉人本次诉讼已非执行异议之诉,但因被上诉人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导致上诉人财产受到损害,故本案应当定性为返还不当得利的纠纷符合客观案情,并应当围绕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此案。一审法院依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执异4号裁定书,已经赋予了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根据该裁定,因为上诉人是在执行行为终结后提出的异议,故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申请,同时载明上诉人可以自收到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因为一审法院的错误执行,且没有通知上诉人,无法在执行过程中提起执行异议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此对该裁定服判,但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并未灭失,一审法院业已指明了救济途径,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此诉讼应当指的是执行终结后要求返还案件款的诉讼,并非执行异议的诉讼。上诉人遵照裁定书的释明,依法提起了诉讼。但一审法院却又将本案归为执行异议的诉讼,陷入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怪圈,这与该裁定显然相互矛盾,上诉人寻求的是执行程序终结后的法律救济途径,上诉人在接到该裁定书后在十五日内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就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案件款进行审理。本案发生的争议属于一审法院执行错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当然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三、关于一审法院错误执行上诉人财产的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因起诉上诉人及王如实、王清霞,一审法院下发(2017)新2801民初5902之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上诉人的银行存款。经一审法院(2017)新2801民初5902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后,被上诉人又提起上诉,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准备应诉。2020年12月,经上诉人查询,上诉人存在银行的265,600元已经被一审法院执行局划走,经到执行局询问,已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执行该案中,多处存在违法情形:1.被上诉人上诉状落款日期是2018年7月3日,一审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却载明一审判决于2018年6月8日生效;2.该上诉是否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均没有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一直在等待开庭通知,期间却将案件款直接扣划,导致上诉人无法提起执行异议;3.一审法院扣划上诉人银行存款没有向上诉人下发任何通知,直至2020年12月17日,经上诉人反复索要,执行局才向上诉人出具了执行通知书,随即上诉人提起了执行异议。另,扣划的银行存款系上诉人母亲王清霞赠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王清霞与上诉人父亲王如实于2014年8月13日协议离婚,位于尉犁县团结乡孔雀路一号院42号房归王清霞所有,离婚协议已经民政局备案。房屋被拆迁后,王清霞将拆迁款赠与上诉人用于购买住房,却被一审法院执行局违法执行给了被上诉人,执行法官也向上诉人口头表示,此案件执行错误,建议走司法程序解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后,一审法院下发执行裁定,认为执行已经终结,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并告知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欺骗一审法院,采取利用假上诉,实际却暗中执行上诉人的银行存款的手段非法获取上诉人存款,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现将本案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存款265,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1,791.2元(本金乘以万分之三点五乘以1095天),合计367,39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王某父亲王如实(被申请执行人)向朱某借款,约定2014年3月25日归还。2018年8月13日王如实与王清霞协议离婚。朱某与王如实、王清霞、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7)新2801民初5902号判决,由王如实向朱某支付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150,000元,合计:650,000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朱某依法于2018年12月4日向库尔勒市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660,300元,执行费9,003元。2017年12月4日朱某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12月4日库尔勒市法院作出(2017)新2801初5902之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王如实、王海霞、王某名下价值650,000元的财产。2018年12月28日经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和通知扣划了王某账户的265,600元;2019年2月18日由法院将涉案265,600元作为执行案件发放给被告,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2021年原告王某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经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新2801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某的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属于案外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终结之前提出异议。而朱某申请执行案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已作执行终结处理后,原告王某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在该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原告王某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进一步具体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执行标的银行存款于2017年12月4日被一审法院冻结,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裁定将执行标的进行扣划,2019年2月18日将案涉款项发放给被上诉人朱某,执行程序已终结。王某作为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2021年1月提出异议,不符合上述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斯琴巴图审判员 刘涛审判员 巴都木才次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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