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檀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学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4民初13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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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3592号案件名称
宁夏檀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学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银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宁夏檀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学智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4民初13592号原告:宁夏檀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天地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钟远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瑛,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学智,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檀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檀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檀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檀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志军二○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益辰书记员 杜亚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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