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某、常宁市某某行业协会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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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315号案件名称
章某某、常宁市某某行业协会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章某某;常宁市某某行业协会案件缘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 南 省 常 宁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2民初2315号 原告:章某某,男,1980年7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某,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常宁市某某行业协会,住所地:常宁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常宁市某某行业协会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网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封某某、被告常宁市某某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回复名誉;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另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其他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常宁市某某行业协会名义,与2021年3月26日盖章发函至常宁市各会员药店,自称2019-2020年度,以章某某为首的职业打假团伙以盈利为目的,购买性保健品索赔情况通报如下:索赔成功私下调解的有:某某药房等。索赔不成功被举报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有:某某药房等。希望各会员单位吸取教训,提高之身保护能力,特此通报。原告认为被告函件中的“2019年2020年度,以章某某为首的职业打假团伙对某某大药房私下索赔成功的有某某药店等”文字描述属故意捏造事实,诋毁诬陷原告,某某原告名誉。因为原告2019年度从未来到过常宁市,也从未向以上3家药店有过购物索赔,更未以自己为首组织其他人员成立职业打假团伙进行索赔。被告的该函件使得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常宁市某某行业协会答辩称:答辩人从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诉状中陈述,答辩人在2021年3月26日向常宁市各会员药店发函所通报的事实有出入。原告诉称其2019年从未到过常宁,但答辩人通过相关会员单位的情况通报得知了上述事实。2019 年原告在某某药房购买近500元的性保健品,后与药店进行谈判后获得3800元的赔偿。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诉称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相符。二、2020年原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各个药房疯狂的购买各种性保健用品,购买过程中以各种方式保存所谓的购买证据,之后找各个药房要求高额赔偿,赔偿要求未得到满足的采用举报的形式来获取不正当利益。2021年初协会开会时多个会员单位均提出质疑,协会对该情况在会员单位内进行通报,是属于合理通报,且通报的均是客观事实,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何侵犯名誉权的表现。三、原告的这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的打假行为也不应当为法律所倡导。原告的购药行为可以得知其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其以打假盈利为目的。有系统、有规模的购买性保健品,实际本身就是种经营行为。其表面看起了是为了打假,实际是为了满足个人私利。药店出售不符合规定的药品固然不对,但对该行为有相关的职能部门进行惩处和管理。协会也认为原告的行为达不到净化市场的目的,要各会员单位吸取教训,提高自身保护能力也是情合理的,何来侵权一说。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某分别于2019年底、2020年3月27日、同年4月6日和3月30日在常宁市松柏某某大药房、常宁市仁济大药房和常宁市两江大药房购买性保健品之类药品,事后以私下协商方式或诉讼方式向上述药房要求10倍赔偿。2020年5月15日,原告章某某并就自己在常宁市仁和堂大药房常宁店购买的性保健品系假药为由,向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药店进行了查处,并对原告章某某予以了表扬和奖励,2021年3月26日,被告在其协会内部向会员单位下发了“关于职业打假团伙索赔情况的通报”,其内容为:2019年至2020年度,以章某某为首的职业打假团伙以赢利为目的,购买性保健品索赔情况通报如下:索赔成功私下调解的有:某某大药房等。索赔不成功被举报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有:某某大药房。希望各会员单位吸取教训,提高之身保护能力,特此通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通报”侵犯了其名誉权,原告首先要证明被告的行为的违法性和因果关系,而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是为了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的“通报”内容不真实及向不特定的人有散发行为,被告作为一行业的协会,就本协会内的各会员单位出现的一些特别情况进行“通报”并无不妥,被告“通报”内容亦是实际情况,且是就协会内各会员单位进行的内部“通报”,尽管“通报”内容中有“团伙”的用词,易让人产生歧义,仅是用词不当,并未有在社会上大面积的对原告名誉进行诋毁,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 永 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肖 菲 剑 校对责任人:陶永安 打印责任人:肖菲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某某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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