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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精嫄、宋俊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3民初98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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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3民初9851号
  • 案件名称

    魏精嫄、宋俊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魏精嫄;宋俊俊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3民初9851号原告:魏精嫄,女,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天恒基汽车城A2栋1034室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宋俊俊,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白湖路伊水湾1期13号楼1单元604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魏精嫄与被告宋俊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精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俊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精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19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前是情侣关系,被告多次以各种事由向原告累计借款合计22,199元,后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微信还款3,000元,剩余19,199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2021年3月7日,在警务站的协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被告19,19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宋俊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是情侣关系。2021年1月31日,原告魏精嫄向被告宋俊俊转账5,300元;2021年2月1日,原告魏精嫄向被告宋俊俊转账1,000元;2021年2月6日,原告魏精嫄向被告宋俊俊转账4,2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宋俊俊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小米餐厅从原告魏精嫄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58081765396649)中刷卡8,000元,以上共计18,500元(5,300元+1,000元+4,200元+8,000元)。后被告宋俊俊向原告魏精嫄还款3,000元,尚欠15,500元(18,500元-3,000元)。        另,原告魏精嫄向法庭提供由被告宋俊俊向其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宋俊俊,身份证号622921198604084810,身份证号XXX,电话1769991200,住址伊水湾A区1期13号楼1单元604,今借到魏精嫄人民币19,199元,大写(壹万玖仟壹佰玖拾玖)”,但该借条中被告宋俊俊并未签名。        以上查明事实,有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根据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元(5,300元+1,000元+4,200元+8,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其中3,000元,尚欠15,500元(18,500元-3,000元),故针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2,199元,本院对其中15,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手机费用3,699元,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在谈恋爱期间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借款,故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宋俊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俊俊偿还原告魏精嫄借款15,500元。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2,199元,判决给付标的15,500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的69.82%。案件受理费279.98元,本院减半收取139.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俊俊承担69.82%即97.74元,原告魏精嫄承担30.18%即42.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魏精嫄承担50%即20元,被告宋俊俊承担50%即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滚雅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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