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玉光、钟其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8民终2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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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8民终2610号案件名称
梁玉光、钟其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梁玉光;钟其毫;钟培成;梁梓东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8民终2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光,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广东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其毫,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广东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培成,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秋,男,汉族,1995年7月15日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审被告:梁梓东,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上诉人钟其毫、梁玉光因与被上诉人钟培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20)粤0881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其毫、梁玉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被上诉人钟培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玉光、钟其毫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梁玉光、钟其毫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梁玉光向钟培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梁玉光与梁梓东两人是父子关系,在本案中,涉案30万元借款是梁玉光给梁梓东购买挖掘机的,虽然《借条》上借款人签名处是梁玉光签名,但实际该笔借款已经转让给梁梓东承受,且钟培成以默许的方式通过广东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梁梓东转账30万元。同时,钟培成以涉案《借条》提起诉讼,并提交了由梁梓东自愿向钟培成出具的承诺由梁梓东偿还该笔借款的《还款承诺书》,证实了钟培成也认可了梁玉光把该笔30万元的借款债务转让给了梁梓东。在原审庭审中,梁梓东明确表示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说明了梁梓东也认可承受该笔债务。但是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却以梁梓东书面承诺向钟培成偿还债务的行为定性为债务加入,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钟其毫对3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2017年6月13日,梁玉光向钟培成借款30万,钟培成通过广东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梁梓东转账30万元,由钟其毫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是2017年借款时双方没有签订《借据》,而是在2018年6月13日梁玉光在梁梓东的委托下才补签《借条》给钟培成,还约定该笔借款在2019年6月13日前还清,钟其毫对该2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是钟其毫没有与钟培成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和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在保证人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钟其毫对该笔30万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是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但是钟培成是在2020年9月16日才向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钟其毫对该笔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时钟其毫对该笔3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按照法律规定,钟其毫免除了对该笔3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人钟其毫对3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钟培成辩称,还款期限是2020年6月1日。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钟培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玉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按月利率1%计即每月3000元计付,从2019年月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计付);2.钟其毫、梁梓东承担连带清偿上述款项责任;3.钟其毫、梁梓东、梁玉光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3日,钟培成通过广东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梁梓东转账300000元。2018年6月13日,梁玉光出具《借条》给钟培成收执,书面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限于2019年6月13日前还清,逾期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钟其毫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2019年6月13日,梁玉光再次出具《借条》给钟培成收执,书面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日,如梁玉光违约则将位于廉江市平方米的地皮给钟培成使用,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钟其毫再次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2020年6月13日,梁梓东书写承诺给钟培成收执,内容是:“本人承诺所欠钟培成所有款项于2020年7月底还清,承诺人:梁梓东,2020年6月13日”。梁玉光自借到钟培成的300000元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已偿还至2018年6月18日。钟培成以梁玉光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钟培成请求梁玉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钟培成称梁玉光借到其3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等予以佐证,钟培成与梁玉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钟培成请求梁玉光偿还借款300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钟培成请求梁玉光支付利息从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从2019年月7月13日起清偿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计付。钟培成提供的2019年6月13日的《借条》中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即按月利率1%计付,视为对2018年6月13日《借条》中借款利息的更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钟培成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钟培成主张梁玉光支付利息的利率未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关于钟其毫、梁梓东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梁梓东书面承诺向钟培成偿还债务并在法庭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偿还,故对梁梓东承诺向钟培成偿还债务的行为应定性为债务加入,梁梓东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钟其毫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并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钟其毫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钟培成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查封、冻结梁玉光、钟其毫、梁梓东价值400000元的财产,并移交执行部门执行,钟培成已为上述财产保全预交财产保全费2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梁玉光、梁梓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培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钟其毫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钟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420元,由梁玉光、钟其毫、梁梓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梁玉光、钟其毫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梁玉光是否是涉案债务的债务人;2.钟其毫应否对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转让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梁玉光向钟培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梁玉光主张已将将债务转让给了梁梓东,而钟培成对此否认,且梁玉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债务转让已经经过债权人钟培成的同意,故梁玉光主张债务已经转让给梁梓东,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钟其毫应否对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及担保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对借款及担保问题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届满后的六个月。故钟其毫应在借款到期日的六个月内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本案借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20年6月1日,钟培成在2020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限。钟其毫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钟其毫、梁玉光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梁玉光、钟其毫负担(该款已由梁玉光、钟其毫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子 轩审 判 员 林 竹审 判 员 王 瑾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陈 虹 亨书 记 员 邓唐慧卉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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