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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云清、锦州保丰肥业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26执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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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26执485号
  • 案件名称

    龚云清、锦州保丰肥业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黑山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龚云清;锦州保丰肥业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张希纯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26执485号申请执行人:龚云清,女性,1969年08月15出生,汉族,住黑山县。被执行人:锦州保丰肥业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住所地黑山县。被执行人:张希纯,男性,1963年07月15出生,汉族,住。申请执行人龚云清与被执行人锦州保丰肥业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张希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0726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锦州保丰肥业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龚云清于2021年04月0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锦州保丰肥业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立即给付执行款10317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高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经查,被执行人锦州保丰肥业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张希纯银行有存款账户,但上述账户余额过少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被执行人锦州保丰肥业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名下房地产已抵押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03170.00元。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锦州保丰肥业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张希纯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龚云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辽0726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荣军审判员  左荣新审判员  吴宝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雪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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