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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邬宝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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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3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邬宝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邬宝金;李凯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求是大道67号高新大厦22层。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宝金,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树康,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南皮县,系被上诉人邬宝金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邬宝金、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沧州中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被上诉人邬宝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树康、被上诉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沧州中心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在原判基础上少承担20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金额过高。伤者伤情一审认定伤残等级过高,赔偿系数过高,请二审酌减。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与伤者伤情不符。上诉人对评定的九级伤残不认可,该项伤残评定不具有真实性。伤残赔偿系数认定过高、应按70%认定,请二审法院酌减。伤残赔偿金应按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伤者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请酌减。二、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伤者驾驶车辆已属于机动车,赔偿责任比例不应上浮应严格按照70%认定,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实际已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全法》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而依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于电动自行车以及摩托车的规定,时速20KM/h以下且车重不大于40kg的才判定为非机动车。本案中伤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属于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实全法》办法规定的赔偿比例上评的情形。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严格按照70%判定赔偿责任。一审按照85%判赔明显过高。三、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误工费、护理费认定的标准过高,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的从业情况和具体损失。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评定的最低时限。请二审法院改判。关于三期期限问题,《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中规定的三期天数即是整个治疗期间的三期天数,不应再包含二次手术期的三期期限,鉴定意见评定时明显无依据,一审认定属重复计算,不应再支持二次手术期间三期费用,请二审法院改判。邬宝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邬宝金住院期间患有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需要专业护理人员的专业护理,所以对于护理费应该予以补偿,交通事故导致邬宝金及家属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应驳回保险公司上诉。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积极理赔,反而滥用上诉权,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凯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邬宝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3453.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7日7时20分,被告李凯驾驶冀J×××××号车,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0KM+900M处(原京福线),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邬宝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邬宝金负次要责任,(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记载原告系“未在规定车道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凯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沧州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1万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460690.69元。其中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10132.28元、病历取证费23.6元;转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5天,产生医疗费247553.85元、病历取证费36.2元;转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第一次)126天产生医疗费128276.18元、病历取证费171元;第二次在沧州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130天,产生医疗费66130.18元;另原告外购药费金额为5681.4元,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轮椅、康复床、护理床)花费2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0元。共住院35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误工费44262元。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918元、误工期经鉴定为270天,即4918元/月÷30天×270天。4、护理费313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邬树康护理,其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95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19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期经鉴定为195日),即4950元/月÷30天×190天。5、营养费975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195日(含二次手术)、每天按50元计算。6、交通费7040元。住院天数为352天、每天按2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237124.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肢体伤残等级为四级、精神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系数按72%;标准按2020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467元计算,即16467元/年×20年×72%。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主张。9、鉴定费882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经鉴定需要6000元-8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主张8000元。11、雇佣护工费13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3837.4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的913837.49元扣除垫付的210000元为703837.49元,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90%承担赔偿责任即703837.49元×90%=633453.74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4份、诊断证明4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4份、医疗费(含门诊)14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后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数额;3、外购药票据3张,证明外购药费金额;4、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张,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5、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张、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肢体伤残等级为四级、精神伤残等级为九级,定残前的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护理人建议1人,营养期限为180日。二次手术费6000至8000元,二次手术后的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7、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金额;8、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9、护工协议书两份、发票据九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所花费用;10、购买医疗辅助用具发票三张,证明购买护理床、康复床、轮椅系原告的病情所需要及费用金额。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是原告驾驶的车辆已经属于机动车范畴,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比例不应上浮,应按照70%,保留申请对该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的权利;2、对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药费发票中有多张并非发生在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期间,与本案无关联性,请予以剔除,且原告住院药费中存在多项非医保用药,应按照10%进行扣除,就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具体金额保留申请鉴定权利;3、对误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交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其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均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构成要件,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照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270日;4、对护理费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具体意见同误工费证据的质证意见,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按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180日,5、对提交的护工费用相关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护工费用与主张的护理费重复计算,鉴定意见中只评定护理人数为1人,不认可护工产生的护理费;6、鉴定报告书评定伤残等级过高,与原告伤情不相符,三期评定天数过长,而且根据关于三期评定规范所记载的三期天数是对整个治疗过程的整体评价,不存在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和营养期,不应认定;7、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8、对保单认可;9、外购药和护理床、医疗器械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医嘱证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支持;1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收入计算,系数按照70%。根据双方质辩意见,经一审法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误工费、护理费相关证据外)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发放及领取工资证明等相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凯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各方应按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公司主张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未能提供依据,且根据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也能间接证明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责任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酌定被告李凯按8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因该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5%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案中被告李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52092.49元。外购药没有医嘱等佐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共住院352天、每天按50元计算;3、营养费390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195日(含二次手术)、每天按20元计算;4、二次手术费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取中计算;5、误工费2086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收入,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201元、误工期按原告主张270天计算,即28201元/年÷365天×270天;6、护理费42346元。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352天及二次手术护理期15天计算,即42115元/年÷365天×(352+15)天。原告雇佣护工的支出标准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7040元。住院天数为352天、每天按20元计算。8、残疾赔偿金237124.8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赔偿系数为72%、标准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467元计算,即16467元/年×20年×72%。9、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10、医疗辅助器具费2686元。根据原告伤情,该费用系合理必要的费用;11、鉴定费882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12、病历取证费230.8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以上损失共计835701.09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835701.09元,超出交强险各项相应限额,故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的715701.09元由该保险公司按85%比例承担即715701.09元×85%=608345.93元,再扣除该保险公司已垫付的2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18345.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参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邬宝金各项损失51834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7元,由原告负担177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公司负担38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凯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平安财险沧州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该车辆与被上诉人邬宝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李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邬宝金负次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邬宝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就此酌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邬宝金的伤情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四级伤残、精神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邬宝金的伤残赔偿系数为72%,并就此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赔偿项目,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据以上鉴定意见,酌定计算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均无不当;对于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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