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亚军与烟台润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莱阳市华晨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4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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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6民终4249号案件名称
赵亚军与烟台润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莱阳市华晨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赵亚军;烟台润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市华晨机械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4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军,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润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城里街23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莱阳市华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柏林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邹默然,执行董事。上诉人赵亚军与被上诉人烟台润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福担保公司)、原审被告莱阳市华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1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亚军、原审被告华晨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赵亚军、被上诉人润福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亚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1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与案外人邹默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莱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邹默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赵亚军将登记在莱阳市华晨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默然。虽然该判决书未生效,但该案福山区人民法院向原审被告华晨公司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时,邮寄给赵亚军存在送达瑕疵,福山区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待烟台上级法院将莱阳法院一案审结后再送达开庭审理。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润福担保公司主张的代偿款800万元及利息都已付清。原审被告华晨公司在2014年10月2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莱阳支行借款1000万元,后由于原审被告华晨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借款1000万元,作为担保公司的润福担保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莱阳支行代偿了9,059,654.73元。华晨公司又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059,654.73元的代偿款,尚欠代偿款800万元。后赵亚军和邹默然在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后,赵亚军将华晨公司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邹默然,同时邹默然承接了华晨公司对被上诉人润福担保公司的代偿款800万元。2017年2月16日,烟台奥铃商贸有限公司(系万斯特公司的子公司)以虚假的采购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烟台西南河支行贷款1000万元支付给烟台市如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润福担保公司的下属公司,以下简称如福商贸公司),后由该公司将其中的805万元于2017年2月17日转入被上诉人润福担保公司的账户中(相关证据申请法院向银行部门申请调取),这800余万元就是原审被告华晨公司向被上诉人润福担保公司偿还的代偿款,这一事实有赵亚军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副总经理吴晓,及工作人员郭新晓的通话录音都能予以证实,其在通话录音均承认原审被告华晨公司的800万元代偿款已经偿还,故不存在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即便是代偿款事实存在,也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2、赵亚军的保证责任已过了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已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21日,保证期间应为2017年8月21日止。被上诉人即便是在2017年1月即保证期间内向赵亚军发出催收函,保证期间也应从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止重新确定,若被上诉人为了不过保证期间,也应在2019年1月之前再次向上诉人发出催收函,来确保赵亚军不过保证期间,而被上诉人在2019年9月份才提起诉讼,已过了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案赵亚军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即保证期间内向赵亚军发出催收函,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是错误的,即便是发出催收函,也应在两年期限内连续发出催收函才能确保不过保证期间。3、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律师费不应支持。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该案的代偿款事实不存在,律师代理费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且数额过高,被上诉人也没有实际支出。综上,请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跟润福担保公司法代表人李树平的三份通话录音,证明2017年2月16日邹默然买华晨公司用烟台奥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玲公司)贷款付款成功,润福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这一事实,也证明华晨公司是谁的就向谁要800万,润福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2017年2月16日805万不是用于经营,而是用于买企业,钢套买卖是作为在建行贷款的凭证而已。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认定800万元由邹默然承担,并且华晨公司要股权变更给邹默然。三、福山法院判决有误,如福商贸公司是润福担保公司的子公司。我与邹默然签订的转让合同价格为800万元,法官判决认为是100万元。判决认为润福担保公司、如福商贸公司、奥铃公司三家转让款为经营钢套生意是完全错误的。华晨公司当初在建行贷款,在润福担保公司支持下使用华晨公司的厂房土地做抵押,润福担保公司在福山法院判决书上撤回,违背事实。福山法院开庭时我们要求暂缓开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2336号终审判决还未下来。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上诉人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履行保证责任于2015年8月26日由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代偿9059654.73元,上诉人为该笔代偿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无争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基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就上述代偿款提供了反担保,上诉人与案外人邹默然之间就原审被告股权转让事宜与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无任何关系,该案件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赵亚军作为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法院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诉争的800万元及利息并未偿还。上诉人认可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原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代偿本金800万元的事实,只是主张2017年2月17日偿还了800万元,这一主张是不能成立的。1、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代偿款。按照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收到代偿款后均给原审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本案中,该笔代偿款原为9059654.73元,原审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偿还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54.4万元、2016年2月26日偿还15654.73元,偿还后尚欠本案诉争的800万元,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偿还的1059654.73元代偿款均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事由载明“收回代偿款”。本案中,如果按照上诉人主张已偿还了代偿款,应提供偿还代偿款的收款收据。本案中无论是原审被告还是上诉人均未提供。2、在(2020)鲁06民终2336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三段载明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赵亚军将莱阳市华晨机械有限公司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邹默然,同时被告邹默然承接了莱阳市华晨机械有限公司对烟台润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800万元”及判决书第6页第十一行载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从该表述看,华晨机械尚欠润福担保的800万元并未还清。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而赵亚军主张2017年2月份就还清,如果按照其主张,那么就不会出现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显然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3、2017年1月22日,被上诉人与奥铃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上诉人为奥铃公司向建行西南河支行借款提供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公司、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马亮、邹忠平、邹默然向被上诉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后因奥玲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润福担保公司代偿9984256.03元。2018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奥铃公司以及案外人烟台市如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如福商贸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在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代奥铃公司代偿9984256.03元,如福商贸公司欠奥铃公司货款800万元,奥铃公司尚欠1984256.03元。通过该协议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主张的如福商贸公司收取的800万元已抵消了润福担保公司代偿的9984256.03元中的800万元。2018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仅就未偿还和抵消的款项1899640.13元进行主张,其中被告为奥铃公司、赵亚军等,该案件经调解达成了(2018)鲁0611民初3752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参与了3752号案件调解,并在调解笔录签字。无论是本案还是在3752号案件涉及到的代偿款,上诉人均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反担保。上诉人对于本案的代偿款未偿还是知情的,进而证实了上诉人主张的800万元代偿款已偿还无任何依据。至于如福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2015年8月26日,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代偿9059654.73元,2017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催款通知书》,上诉人也在《催款通知书》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主张的已过保证期间无依据。四、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被上诉人也委托律师办理了案件,理应获得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请予以采纳。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补充的意见答辩如下:第一,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树平通话录音所拟证明的事实因上诉人未提供该证据,待上诉人提供证据后予以质证和答辩。第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233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并不能体现上诉人主张。第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错误的问题,福山法院并没有认定如福商贸公司是华晨公司的下属公司,该问题系上诉人自己答辩所主张的,在本次上诉状上诉理由中,上诉人仍然是这样表述的。对于转让价款的问题,也是上诉人自己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于被上诉人撤回对抵押权的主张,是因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主张抵押权,是上诉人自己处分自己请求的权利。对于在本次庭审之前法院与我们的上诉状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的上诉状内容与上诉人之前的上诉状以及本庭补充的上诉状存在重合,其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除了刚才答辩以外,对其他事实我们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华晨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润福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晨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点六八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依法判令华晨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7,900元;3.依法判令赵亚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华晨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具体以银行的相关约定为准),担保范围、期间及方式以润福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规定为准,华晨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交纳担保费167,000元,发生原告方代偿,华晨公司应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费率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或垫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加原约定担保费率加罚20%之和计算;华晨公司未履行任何一项义务,应按原告担保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的,华晨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在签订本合同时,原告与反担保方另行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担保期间,被告或第三方另有财产可担保,原告与反担保方另行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赵亚军、吕大红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承诺为确保原告与华晨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其愿以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资产及未来收益为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并出具无条件的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如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支付)义务,致使原告方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则本人愿意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含签约日或履约中发生的子女名义的资产,下同),包括动产、不动产、债券、债权、无形资产、存款、股票及未来收益等为债务人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人履行上述义务开始日为原告方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原告方承担担保责任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原告方履行保证义务所代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各种费用、损失等;债务人应向原告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抵(质)押物场地租赁费、担保费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人愿按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本反担保函自赵亚军、吕大红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本反担保函向下二人的全部反担保义务和责任履行完毕之日止。2014年10月22日,华晨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莱阳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在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为确保该贷款合同的履行,建行莱阳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莱阳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华晨公司未依约偿清前述贷款本息,2015年8月26日,建行莱阳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载明截至2015年8月26日,尚欠本息数额为9,059,654.73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全额代偿了以上本息。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赵亚军、华晨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被告尚欠代偿款8,000,000元,要求其在接到该通知后30日内偿还上述欠款,赵亚军在签收人处签字按印。被告华晨机械主张以上代偿款已全部清偿并提交证据如下:1、华晨公司与案外人邹默然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证明邹默然以800万元的价格受让华晨公司100%的股权,华晨公司2017年9月15日之前所有债务、应付账款、工人工资由被告负担;双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办理股权转让及法人的变更手续、土地转成国有的费用由邹默然承担;2、(2019)鲁0682民初60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认可前述协议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判决邹默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赵亚军办理登记在莱阳市华晨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默然的手续,因邹默然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该判决未生效;3、2017年2月16日进账单一份显示烟台奥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铃公司)向烟台市如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如福公司)转款1,000万元、2017年2月17日转账凭证两份显示如福公司向奥铃公司转款195万元、向润福担保公司转账805万元;4、赵亚军与郭新晓、吴潇录音证据两份,被告通过以上证据意以证明:赵亚军和邹默然在经过原告同意后,赵亚军将华晨机械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邹默然,邹默然承接了华晨公司对原告润福担保公司的代偿款800万元的债务;2017年2月16日,奥铃公司(系万斯特公司的子公司)以虚假的采购合同向建设银行西南河支行贷款1,000万元支付给如福公司,如福公司系被告的下属公司,后由如福公司将其中805万元于2017年2月17日转入原告账户中,该805万元就是华晨公司支付向原告润福担保公司偿还的代偿款,以上事实通过证据四郭新晓、吴潇的录音均能证实。对于华晨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前述805万元并非华晨公司偿还的代偿款。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交原件,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合同也是发生在华晨公司与赵亚军以及案外人邹默然之间,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涉案代偿款,该合同2017年9月15日签订,与赵亚军陈述的2017年2月偿还涉案款在时间上相冲突,对于该份合同,原告并不是相关方,对其内容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代偿款,被告也未证明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对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仅能证明奥铃商贸向如福商贸公司转款1千万元,但不能证明该1千万元的属性及用途,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两张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奥铃商贸、如福商贸与润福担保之间的资金往来,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转让合同发生在被告与赵亚军以及案外人邹默然之间,与如福商贸及润福担保公司无关;对证据5经播放原始录音载体,原告称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与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录音在内容上不一致,其整理的文字与录音内容不符,经收听吴潇的录音,该录音中可以看出吴潇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建议以法院判决为准,并提到赵亚军对该笔代偿款承担无限担保责任的事实,因此该录音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偿还代偿款,对于赵亚军与郭新晓的录音,赵亚军提供的录音光盘有意回避了录音内容,与原始录音有很大出入,在该录音中郭明确表示赵亚军与邹默然股权转让事宜只是听赵亚军与邹默然所讲,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对800万元事情郭新晓也明确表示因时间太长记不清,对于公章该事情发生在鲁0611民初3752号案达成调解后发生,与本案无关。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另提交2018年2月27日润福担保公司与奥铃公司、如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奥铃商贸因委托担保向建行西南河支行1,00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责任,原告替奥铃商贸代偿了9,984,256.03元,而如福商贸欠奥铃商贸800万元,原告欠如福商贸800万元,三方抵顶后,奥铃商贸欠原告1,984,256.03元,达成协议后,奥铃商贸又偿还部分代偿款,2018年8月2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就剩余代偿款起诉,其中被告为奥铃商贸、华晨公司、赵亚军等,该案件经调解达成了(2018)鲁0611民初375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赵亚军主张的805万元与本案不具备任何关联性。对于以上证据二被告质证称,如福商贸与奥铃商贸购销合同是虚假合同,奥铃商贸贷款800万元是还的涉案代偿款,并且该款项也是奥铃商贸为了邹默然购买莱阳市华晨机械的款项,这有录音为证;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奥铃商贸805万元的钢套品种及数量,以及销往方向、发票、车、人员的证明;因在银行贷款后不能打入奥铃商贸账户,而是一个两方都认可的代管账户,这个钱就是偿还的代偿款,且这与赵亚军的连带担保责任无关。另查,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奥铃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奥铃商贸向建行西南河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赵亚军、华晨公司、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马亮、邹忠平、邹默然提供保证担保。后因奥铃公司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向建行代偿。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调解达成(2018)鲁0611民初375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为227,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华晨公司、赵亚军对于原告向建行莱阳支行履行保证责任及代偿款数额、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如福公司支付原告的805万元是否系偿还的华晨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代偿款及赵亚军的担保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发生在赵亚军与邹默然之间,其二人约定的关于债权债务承担问题、邹默然是否同意承接华晨公司对原告的债务问题均为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原告方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相对方华晨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奥铃公司与原告方另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方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该805万元款项性质的唯一性、确定性;华晨公司主张由奥铃公司转账支付至如福公司、后如福公司转账支付至原告润福担保公司的805万元,系邹默然承接支付的代偿款,奥铃公司、如福公司、邹默然、润福担保公司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各方已就该款项用作抵顶代偿款达成合意;综上,华晨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800万元代偿款已清偿完毕,原告方有权依约要求华晨公司支付代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华晨公司偿还代偿款800万元,并在2015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点六六计算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与山东明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律师费用支出合理,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律师费用实际发生,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亚军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赵亚军向原告方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其保证期间的计算应当从原告方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之日起即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被告在前述反担保函中承诺,反担保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本反担保函项下本人的全部反担保义务和责任履行完毕为止,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反担保函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约定应是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即截至2017年8月26日。原告在2017年1月即保证期间内向赵亚军发出催收函,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故赵亚军主张其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应当依法依约对华晨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莱阳市华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8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用(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点六六计算);二、被告莱阳市华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27,900元;三、赵亚军对前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95.3元,减半收取计38,198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38,517元,由原告负担4,68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亚军提交证据1、赵亚军跟润福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平的三份通话录音,证明2017年2月16日邹默然购买华晨公司用奥铃公司名义借款付款成功,润福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这一事实,也证明华晨公司是谁的就向谁要800万元,润福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2017年2月16日的805万元不是用于经营,而是用于买企业,钢套买卖是作为在建行贷款的凭证而已。证据2、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民终23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认定800万元由邹默然承担,并且华晨公司要将股权变更给邹默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336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华晨公司已经偿还了涉案代偿款,相反该判决书能够证实华晨公司没有偿还代偿款,详见答辩意见。在该判决书第六页一至五行能够清楚的看出华晨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代偿款1059654.73元,被上诉人向华晨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事由为收回代偿款,也就是说如果华晨公司偿还了涉案的800万元,那么华晨公司就应当提供还款凭证以及被上诉人向华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而本案中上诉人以及华晨公司均没有提交偿还800万元的收款收据,进而说明该800万元没有偿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一)2018年2月27日,润福担保公司、奥玲公司、如福商贸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1、润福担保公司为奥玲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向建行烟台西南河支行借款1000万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奥玲公司欠润福担保公司代偿款9984256.03元。2、如福商贸公司欠奥玲公司800万元货款。3、润福担保公司欠如福商贸公司借款800万元。各方之间同等数额的债权债务消灭,抵消后剩余债权债务或者其他债权债务,按照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其他有关协议或合同履行。(二)2018年9月28日,润福担保公司根据三方协议书,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山区人民法院在(2018)鲁0611民初3752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中,认定事实:2017年1月22日,原告润福担保公司与被告奥玲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润福担保公司为被告奥玲公司向中国建行烟台西南河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并在当日,其余六被告华晨公司、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马亮、邹忠平、邹默然、赵亚军与原告润福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奥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2月22日,原告润福担保公司向中国建行烟台西南河支行为被告代偿了全部欠款。诉讼中,奥玲公司已分批偿还50万元,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资金占用费。截止到2018年12月29日,奥玲公司尚欠润福担保公司代偿款本金1899640.13元。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奥玲公司分期偿还润福担保公司代偿款本金1899640.13元。华晨公司、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马亮、邹忠平、邹默然、赵亚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被告华晨公司已于2021年8月3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默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二是上诉人赵亚军的反担保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三是2017年2月17日被上诉人润福担保公司收到如福商贸公司转入的800万元(扣除5万元担保费用)是否系华晨公司偿还的涉案800万元代偿款。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送达本案法律文书时,赵亚军与邹默然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尚未终审判决,华晨公司在工商登记材料中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是赵亚军,一审法院将法律文书邮寄给赵亚军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润福担保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建行莱阳支行履行了代为还款责任,上诉人赵亚军在反担保函中对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被上诉人润福担保公司于2017年1月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书》,赵亚军在上面签字确认,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时效期间,赵亚军关于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2014年10月22日,华晨公司由润福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建行莱阳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由润福担保公司代为履行还款责任,华晨公司尚欠润福担保公司代偿款80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对于奥玲公司由润福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7年2月16日在建行烟台西南河支行借款1000万元后,支付给如福商贸公司1000万元,如福商贸公司返给奥玲公司195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润福担保公司805万元。对此805万元的付款事由,上诉人赵亚军主张奥玲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系由润福担保公司与烟台万斯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协商800万元是给其儿子邹默然购买华晨公司的,余下的200万元是让邹默然经营公司用的,1000万元的借款成功后,才有后来2017年9月15日赵亚军与邹默然签订的8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邹默然承接了华晨公司欠润福担保公司800万元的代偿款。奥玲公司借款后,通过如福商贸公司将805万元转付给润福担保公司,800万元是华晨公司向润福担保公司偿还的代偿款,5万元是润福担保公司的担保费。故华晨公司欠润福担保公司的800万元代偿款已经还清。而润福担保公司则主张其收到的800万元系欠如福商贸公司的往来款,与华晨公司无关。该款在润福担保公司代奥玲公司偿还的银行借款中已抵消,抵消后,奥玲公司尚欠润福担保公司代偿款1899640.13元,该款已通过福山区人民法院在(2018)鲁0611民初3752号案件中调解解决。如果该800万元系华晨公司还款的话,润福担保公司应给其出具“收回代偿款”的收款收据。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2月16日奥玲公司在建行烟台西南河支行借款1000万元后,通过如福商贸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润福担保公司805万元(5万元为担保费用),该800万元润福担保公司虽然主张是往来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18年2月27日润福担保公司、奥玲公司、如福商贸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不能解释805万元的详细付款情况,根据赵亚军与邹默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7年2月16日1000万元的支出情况,应认定如福商贸公司转给润福担保公司的800万元系华晨公司偿还润福担保公司涉案800万元的代偿款。在华晨公司已履行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赵亚军对华晨公司的800万元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赵亚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1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烟台润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39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烟台润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梅审判员 韩素华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于 仪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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