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盛弘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李超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366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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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3667号之一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盛弘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李超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乌鲁木齐盛弘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李超强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36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盛弘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38号天和新城市广场2-22-2室。 法定代表人:魏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利炜,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李超强,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339金源贸易场B区。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盛弘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超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2020)新0104民初91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3304.96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13304.9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本院于2021年7月5日、8月5日、9月1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付通等财产线索发起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互联网存款,无投资、无证券登记等信息; 3.本院于2021年8月3日通过执行指挥平台委托查询,被执行人在户籍地河北省宁晋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向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农十二师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前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依申请人申请,将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盛弘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马卫国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帕丽丹>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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