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赵金华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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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05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赵金华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赵金华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华,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菁,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金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被上诉人赵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沧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少赔偿30000元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有主张案涉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行车证和保单均记载车辆所有人为盐山县嘉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且该单位开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被上诉人不能主张案涉车辆车损。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内容弄模糊不清晰,无法证实事故的具体经过,且事故发生在2020年,被上诉人提交的行车证显示年检有效期至2019年5月,事故发生时车辆不在有效年检期内,但该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中均没有进行记载,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需要由被上诉人进行补正,否则,无法证实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三、鉴定报告车损金额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金额仅为损失的预估,不等同于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鉴定报告对于残值定价过低,且鉴定机构直接扣除残值冲抵损失的计算方式违反鉴定规则,依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精神,对于车辆残值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且在开庭时上诉人明确要求回收车辆残值,故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报告认定损失不公允。四、鉴定报告中预估的车损金额是4S店含税价格,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购进配件清单、对公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的请况,认定被上诉人损失应在鉴定金额基础上扣除13%的增值税税款。五、施救费过高,被上诉人应提交具体施救明细等证据佐证费用的合理性。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金华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冀J×××××号车辆虽然登记在盐山县嘉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为本案被上诉人赵金华,赵金华是盐山县嘉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出具的证明,故赵金华为本案适格主体。2.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制作,由于纸质材料的特殊性,时间较长会造成内容模糊,但是能够清晰的看出事故的发生经过。自2020年开始车辆年检采用电子年检,不再需要在行驶证上加盖年检章,正是因为事故认定书没有对车辆未年检的违法信息记录,更能得知涉案车辆年检合格。3.本案的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公平合理,并且车辆残值在鉴定报告数额中已经扣除,所以该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为涉案车辆尚未维修,无法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并且依据冀高法(31)号文件,在经过鉴定机构定损后,不需再另行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4.施救费系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3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9日,韩双喜驾驶苏B×××××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赵洪刚驾驶冀J×××××号车由北向南行驶,因韩双喜驾驶苏B×××××号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苏B×××××号车身左侧后部部位与冀J×××××车辆车头右部及冀J×××××车头左部与中央隔离护栏刮擦相撞的事故。事故致苏B×××××车身左侧后部受损,冀J×××××车头左部、车头右部、车身左侧、车身右侧受损。事故经盐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双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洪刚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车辆损失180582元(已扣除车辆残值)。2、鉴定费9050元。3、施救费4000元。共计193632元。另查明,原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名称为盐山县嘉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盐山县嘉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证明,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实际为原告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为2348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原告出现投保险种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193632元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系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已扣除残值,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提交了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3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车牌号为冀J×××××车辆以盐山县嘉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上诉人人保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盐山县嘉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上诉人赵金华,故被上诉人赵金华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4000元,被上诉人提供了河北福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上诉人主张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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