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宾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03执2860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执286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宾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宾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03执28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法定代表人:陆华裕,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何宾,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1103民特121号民事裁定书,已向被执行人何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宾按(2021)湘1103民特121号民事裁定书的规定向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21年3月7日利息27879.08元(后续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执行费1818.1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何宾有工资和公积金收入,为便于本案的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何宾的工资和公积金收入人民币129697.27元。在本院未解除扣留(或提取)前,不得向被执行人何宾和其他人支付上述被扣留的款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文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雪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