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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张正银等胡章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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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190号
  • 案件名称

    王军、张正银等胡章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王军;张正银;胡章斌
  • 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汉族,1987年3月24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广城乡人,无固定职业,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华,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银,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被告张正银的儿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章斌,男,1970年7月2日出生,羌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军、张正银与被上诉人胡章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军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2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驳回胡章斌一审诉讼请求,判决王军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当天是胡章斌自己从工地平安离开后,又擅自返回工地后受的伤,胡章斌具体怎么受的伤,脚手架怎么坍塌,王军对上述事实不清楚,也跟王军没有关系;2.王军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王军与张正银之间房屋露台改造工程承包事项根本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工程合同,这类改造根本不需要施工资质;王军与胡章斌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规定,胡章斌当时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以王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作为雇主,王军已经尽到安全防范的告知义务;作为雇员,胡章斌应遇见取回自己的东西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但胡章斌未采取任何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且胡章斌坠落时发生在下班之后;张正银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张正银作为房主,未及时关闭房门,未尽到自己的防范义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        被上诉人胡章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正银辩称:1.张正银对王军在上诉状中陈述关于张正银有重大过错的部分不予认可,张正银作为本案的发包方在将阳台交付给王军开始就对阳台没有了管理权力,阳台的一切改建及管理均有王军负责,与张正银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认定的事实与胡章斌在一审诉状中的陈述有根本性的区别,胡章斌在诉状中称因脚手架故障,胡章斌从脚手架坠落,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却以脚手架突然垮塌致使胡章斌从脚手架坠落,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没有将本案胡章斌受伤的事实予以查清导致承担的责任划分不公正。3.根据《人损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胡章斌在本案中应该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4.张正银不属于违法发包人,阳台改建只是简单的改造工程不需要专业的建筑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所以张正银不属于违法发包人。        上诉人张正银上诉称:依法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2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内容,本院在全面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进行改判,判决上诉人张正银对被上诉人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胡章斌与王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胡章斌受伤,张正银与王军不存在故意侵权的行为,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问题,不能使用侵权的相关规定确定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更不能判决张正银承担连带责任,只能使用劳动关系及过错来确定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一、本案胡章斌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是待证事实,不存在赔偿的前提。二、本案张正银、王军对胡章斌不存在故意侵权,更不存在共同侵权,不能使用故意侵权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认定本案的法律责任。三、连带责任是约定自然人或法定责任,是严格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不能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由裁量为连带责任。四、张正银与王军约定施工安全由王军负责,即便本案存在赔偿的情形,应当由王军赔偿,不应当张正银承担任何赔偿。        被上诉人胡章斌进行答辩称:张正银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军答辩称:一审判决在查清本案过程当中存在错误,在判决过程中对胡章斌的受伤过程认定错误,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当中胡章斌与王军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下班以后,胡章斌是返回现场拿安全帽,系在返回事故现场的过程中没有进行任何防护措施导致了胡章斌受伤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自己相应的过错责任。王军与张正银之间签订的合同为装修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两个露台拆除及改造成框架混凝土结构,装修合同属于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的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改变主体和承重结构,禁止擅自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改变外立面等,同时还规定若改变上述范围须经过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装饰企业。在本中王军没有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定做人在指示、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搞清楚本案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处理。        原审原告胡章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1,18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69,328元、误工费35,968元、护理费13,48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80元、照相打印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138,106.5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0日,张正银与王军就疆南威尼斯78栋102号露台改造工程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内容、价格、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事项。2020年6月27日至7月12日,胡章斌受雇于王军并提供劳务,同年7月12日,胡章斌在王军承包施工的张正银位于疏附县广州新城疆南威尼斯78栋102号房屋搭建模具,同日下午9点王军喊胡章斌下班时,胡章斌准备从架子上下来下班,在此过程中,脚手架突然垮塌,致使胡章斌从脚手架坠落。王军接到电话后开车返回工地把胡章斌和证人张秀琼带离工地,王军先把证人张秀琼送到家,才开车送胡章斌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进行治疗,胡章斌在医院住院18天后出院。        另查明,1.胡章斌在住院期间,王军先垫付住院治疗费13,000元。2.2020年10月13日,胡章斌委托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3日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被鉴定人误工期16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章斌是否在工地上受伤、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本案中,王军承包张正银的房屋露台改造工程,张正银、王军签订了露台改造工程协议,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内容、价格、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事项。后王军雇佣胡章斌进行施工并提供劳务,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该工程实际由胡章斌施工,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王军无施工资质,未对雇佣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也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胡章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王军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正银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王军进行施工,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胡章斌要求王军支付医疗费1,182.57元的诉讼请求,因胡章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总额为14,279.57元,在住院期间王军实际支付13,500元,因此医疗费为779.57元。对于胡章斌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80元/天×18天=1,440元。对于胡章斌要求的残疾赔偿金69,32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胡章斌要求的误工费35,968元的诉讼请求,因胡章斌计算标准过高,按照12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25元/天×160天=20,000元。对于胡章斌要求的护理费13,488元的诉讼请求,因胡章斌计算标准过高,按照12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5元/天×60天=7,500元。对于胡章斌要求的营养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胡章斌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胡章斌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按400元计算。对于胡章斌要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胡章斌要求的鉴定费2,28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胡章斌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因侵权致胡章斌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军应当支付胡章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12,427.57元。张正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章斌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12,427.57元。二、张正银对王军赔偿各项费用112,427.5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胡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正银提交以下新证据:        阳台改造后的照片5张,证明因原有的露台柱子质量很差,张正银担心柱子的承重力,露台改造施工对阳台四根露台柱子进行加固,加之整个小区的房屋对于露台的柱梁都进行过改造,在物业同意的情况下张正银才与王军签订露台改造协议,该组照片可以证明王军施工的范围不需要专业的技术含量高的建筑施工来完成。经质证,胡章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认为张正银的证明目的陈述是一种猜测性、推测性的,不能相互印证。王军对于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是属于违反法律规定,需要经过设计变更及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根据胡章斌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可以明显地看出,周边的房屋均在露台处进行了加盖,样式都是不一样的,如果加盖的行为没有取得政府部门的批准是属于违法。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胡章斌的损害是否是在工作期间发生;2.王军和张正银对胡章斌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3.胡章斌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虽然王军主张胡章斌在下班后在其返回工地拿回安全帽的过程中受伤并非工作时间,张正银也主张胡章斌的损害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但是都认可胡章斌在施工现场受伤的事实,且对以上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王军、张正银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3,根据王军、张正银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双方对疆南威尼斯78栋102号露台改造工程的承包方式、承包内容、承包价格等进行约定,以上可以证明王军、张正银双方已形成承揽关系。《人损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正银作为定作人,把三楼阳台的改造承包给个人王军,未能及时发现作业安全措施缺失的情况,属选任不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军在承揽该工程后,招用胡章斌在涉案工地施工,按天支付劳动报酬,王军与胡章斌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军作为雇主,对三楼的阳台进行改造未对雇佣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章斌作为成年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工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及时规避风险,从脚手架上下来时受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根据各方存在的过错,本院酌定张正银承担20%的责任,即112427.57×0.2=22,485.5元,由王军负事故的60%责任,即112427.57×0.6=67,456.5元,由胡章斌承担事故的20%责任,即112427.57×0.2=22,485.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张正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王军负担全部责任,张正银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上诉人胡章斌赔偿67,456.5元;        三、上诉人张正银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上诉人胡章斌赔偿22,485.5元;        四、驳回胡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00元,由原告胡章斌负担95.00元,被告王军负担150.00元,被告张正银负担1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14元(上诉人王军已预交2,549.00元,上诉人张正银已预交2,549.00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487.284元,上诉人张正银负担162.43元,被上诉人胡章斌负担162.43元;退还上诉人王军2,061.72元,退还上诉人张正银2,386.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超审判员    帕提古丽艾则孜审判员    郭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努尔比亚麦麦提书记员    阿依则姆古丽吾普热>>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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