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志明与仝晓婷、胡博文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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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236号案件名称
郑志明与仝晓婷、胡博文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郑志明;仝晓婷;胡博文;黄金辉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明,男,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江苏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晓婷,女,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训千,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博文,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曦,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金辉,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江苏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志明因与被上诉人仝晓婷、原审被告胡博文、黄金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志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仝晓婷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已查明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没有签字,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既然是无效协议,作为担保人的郑志明和黄金辉自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并没有对协议效力作出明确认定,仅是认定对胡博文不发生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二、一审程序违法。首先,仝晓婷请求权基础是股权转让纠纷,在诉讼过程中仝晓婷一再表示要求受让人胡博文承担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郑志明和黄金挥承担的系担保责任。仝晓婷并没有变更主张要求郑志明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一审法院却以郑志明作为无权代理人签署协议,因未得到追认,应承担合同责任作出判决,属于越权审理。诉讼请求的提起不是任意的,而是通过一系列民事诉讼行为来表达。从程序上看,诉讼请求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得以主张,是起诉权的外在表达,是一方当事人依据自己的意志而将其认准的基本事实和理由交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判,是其主观的判断;从实体上看,诉讼请求系以存在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为基础以及范围,是客观确实存在的,是胜诉权得以实现的前提。不管是程序还是实体,诉讼请求都是案件的起点,裁判的落点,人民法院只得依据中立以及不告不理的原则,在一方当事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不得超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显然违法。三、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显然错误。首先,案涉转让协议属于双务合同,一审仅判决给付责任,实属不当。假如仝晓婷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意旨主张变更诉请,那么一审法院依法将郑志明认定为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那么也应该将合同的权利一并认定给郑志明,而不是简单的判决郑志明仅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在双方进行工商变更股权转让当日支付转让定金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第二次支付15万元。”。该协议显然是双务合同,并不是单纯的给付义务。其次,该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的责任,主要在仝晓婷。通过庭审查明,该股权协议在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既没有在签订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也没有任何其他办理股权转让的任何行为,诸如,通知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仝晓婷是在2020年6月才以邮寄方式将股权转让通知送达其他股东。很显然,是仝晓婷怠于履行自身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将协议未履行的责任归咎于胡博文或郑志明。因此,按照一审法院裁判的观点,要求郑志明承担无权代理的合同责任,也应该保证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而不是仅判决给付责任。四、因郑志明无权代理原因造成案涉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若造成仝晓婷的损失,仝晓婷可以按照过错责任主张赔偿。而不能仅要求单方面给付股权转让款,这样也剥夺了郑志明的选择权,更何况案涉协议自始就没有实际履行,且未履行的主要责任在于仝晓婷自身怠于履行。五、郑志明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里的地位是受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共同委托,或者说是帮忙。仝晓婷从未跟胡博文见面,签订协议时,也是仝晓婷先行签署之后再交给郑志明,当时约定是郑志明联系胡博文。郑志明当时是有意愿,但是没有实际考察,因此,郑志明是给两边帮忙。被上诉人仝晓婷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在被代理人不追认的情况下,仅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根据该规定,仅能说明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胡博文不发生效力,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郑志明作为无权代理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股权转让协议》对于郑志明是有效的。一审判决按照法律规定,仅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对胡博文不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无论是基于担保行为还是无权代理行为,郑志明均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第一,就担保责任而言。1.郑志明既是无权代理人,又是担保人,因《股权转让协议》相对郑志明是有效的,那么郑志明在该协议中的担保行为也必然是有效的。郑志明与胡博文人格混同,且已实际控制并经营南京添彩公司,实际获得了股权。仝晓婷提供的债权债务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自2016年3月26日起,郑志明已实际控制并经营南京添彩公司。另外,结合仝晓婷提供的相关判决书亦能够证明,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今,一直是由郑志明实际控制、经营南京添彩公司。仝晓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名义上的受让人是胡博文(郑志明代签),但实际付款人是郑志明。且债权债务明细中,郑志明不仅代胡博文签字,而且其本人同时以受让人的身份签字。故,胡博文和郑志明两人存在人格混同,同时不排除郑志明是以胡博文的名义签订了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因此,郑志明已实际控制、经营南京添彩公司,并享受了全部股东利益,即实际享有了仝晓婷在南京添彩公司的股权。2.根据“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的基本原则,如因郑志明的无权代理行为而免除其担保责任,显然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本案中,郑志明既是无权代理人也是担保人,仝晓婷完全有理由相信郑志明能够确保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可履行性。在郑志明已实际获得股权的情况下,时隔5年之后,却因其伪造签字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第二,就无权代理行为而言。如上文所述,郑志明亦应该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因此,按照担保行为和无权代理审理的结果并无差别,不会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另,即使如郑志明所述的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基于诉讼经济的原则,避免当事人重新起诉,一审法院直接按无权代理的法律关系判决,以节约司法成本,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具备付款条件。首先,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除首笔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是:在双方进行工商变更股权转让当日支付转让金5万元之外,其余付款条件均是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节点,因此,不存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其次,郑志明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具体到本案,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仝晓婷多次找到郑志明要求胡博文配合股权变更登记,对方一直以等范志敏股权转让时一并进行变更登记为由拖延配合(当时仝晓婷并不知道郑志明伪造了胡博文的签字)。后在2018年7月31日又通过书面形式要求胡博文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并配合股权变更登记。该书面通知不仅邮寄给胡博文,且同时邮寄到案涉酒店并被签收。此时,鉴于郑志明已实际控制并经营案涉酒店,所以,郑志明对仝晓婷要求配合变更工商登记的事实显然是明知的。最后,仝晓婷无奈又在2018年9月18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仝晓婷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郑志明的原因导致至今未进行变更登记(直至本案一审庭审中,郑志明在接受法庭询问时仍然拒绝协助工商变更登记),因此,付款条件显然已经成就。原审被告胡博文述称:鉴于胡博文并没有参与案涉合同的缔约及履行的任何过程,一审判决胡博文无需承担责任是正确的。郑志明上诉没有针对胡博文的上诉请求,胡博文没有新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黄金辉述称:同意郑志明的意见,一审判决对于黄金辉的不承担责任已经作出认定。仝晓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博文、郑志明、黄金辉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中,仝晓婷提供了2016年4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转让方仝晓婷(简称甲方)、受让方胡博文(简称乙方)、担保方郑志明、黄金辉,协议内容为:南京添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彩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成立,由甲方与尹朝霞、范志敏、吴元跃、刘兴发、朱红花、范桂莲、罗月红、袁爱萍等股东合资经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捌拾万元,甲方仝晓婷女士愿将其占添彩公司的10%股份转让给乙方;经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转让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1、甲方将持有的添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按照甲方原投资的人民币壹佰万元原价转让给乙方。2、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和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五次付清给甲方,具体付款时间约定为:在双方进行工商变更股权转让当日支付转让定金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第二次支付15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第三次支付15万元,2018年12月30日第四次支付15万元,最迟于2018年12月30日前第五次付清余款50万元,若乙方有任何一期款未能按上述期限支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余款。二、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乙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四、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如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支付赔偿金。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定后即行生效,双方应于三十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及时履行变更手续的,甲方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八、担保责任此次股权转让的全部款项,由乙方的好友郑志明和黄金辉提供担保责任,如乙方发生违约行为,除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涉及此次股权转让的所有款项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乙方应付款项支付期限的到期之日起两年。仝晓婷及黄金辉、郑志明在转让协议上签名。胡博文否认“胡博文”的签名为其所签。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仝晓婷称其不认识胡博文,胡博文系郑志明的女婿,在上海比较忙。仝晓婷签完字后交给两位担保人,后担保人将有“胡博文”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邮寄给仝晓婷,仝晓婷认可在协议签订前后未和胡博文联系过,股权转让事宜都是和担保人商谈的。郑志明称,范志敏当时有很多经济纠纷,不便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现在酒店,所以通过朋友让郑志明作法人,关于本案股权转让的事情,应当是仝晓婷先从范志敏处购买的股权,推测范志敏不当法人了仝晓婷就要退出,范志敏就和郑志明商量,把股权转让掉,胡博文和郑志明是好朋友,说有个汉庭酒店刚做好,才经营半年,有人想转让,问胡博文有没有兴趣,胡博文说没有太大的兴趣,但是说可以考虑。后来仝晓婷让郑志明、黄金辉帮忙找个人,胡博文非常信任郑志明,先让他关注一下,胡博文的签字可能是郑志明签的。后来有了矛盾,酒店有很多纠纷,胡博文就说这个股份他不要了,不让郑志明擅做主张了,在签完字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胡博文就不想要股份了,郑志明和胡博文打过两次电话,胡博文没有追认。胡博文的名字肯定不是其本人签的,他本人在上海。2018年7月,仝晓婷向胡博文邮寄《通知书》,通知其前往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寄往南京添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邮件由他人代收。仝晓婷称因对方不配合,双方还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添彩公司已经由郑志明实际控制管理,且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郑志明。一审时,仝晓婷提供了刘兴发、范志敏、范桂莲、吴元跃、朱红花五人给仝晓婷的《股权转让通知书》,范志敏将其持有的添彩公司46%的股权,范桂莲将其持有的3%的股权、刘兴发将其持有的2%的股权、朱红花将其持有的2%的股权、吴元跃将其持有的2%的股权均转让给股东以外的自然人胡博文。通知仝晓婷在三十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不同意转让的,是否购买本次出让的股权;不表示购买的,视为同意本次股权转让;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本次股权转让。2020年6月,仝晓婷通过邮寄方式将股权转让通知送达添彩公司的股东范桂莲、吴元跃、袁爱萍、朱红花等人。工商登记查询显示,2016年4月18日,添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范志敏变更为郑志明,股东为9名,分别为范志敏(认缴出资额36.8元、持股比例46%)、袁爱萍(认缴出资额18.4万元,持股比例23%)、仝晓婷(认缴出资额8万元,持股比例10%)、尹朝霞(认缴出资额7.2万元,持股比例9%)、范桂莲、罗月红、朱红花、吴元跃、刘兴发。公司高管2名,分别为郑志明任执行董事,尹朝霞任监事。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胡博文将案外人范桂莲、范志敏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范志敏、范桂莲转让添彩公司49%的股权。后胡博文于9月20日撤回起诉。胡博文在本案中否认曾提起上述诉讼,也未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本次诉讼中,仝晓婷申请调查令,到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该案胡博文提供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状、授权委托书、财产保全申请书、胡博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胡博文与范志敏、范桂莲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交接明细,及胡博文的代理人沈玉春与范志敏、范桂莲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胡博文对上述材料中“胡博文”签名均否认是其所签。胡博文认可上述材料中的“胡博文”签名与仝晓婷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胡博文”签名笔迹看着有点像。在该案中,胡博文还提供了郑志明向贾斐的转账记录,郑志明称股权转让款是其支付给范志敏的妻子贾斐。2020年6月,范桂莲、范志敏将胡博文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胡博文支付股权转让款33万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中,胡博文否认其本人或授权他人与范桂莲、范志敏就添彩公司的股权转让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范志敏、范桂莲称胡博文是授权其岳父郑志明代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范桂莲、范志敏于2020年10月撤回起诉。本案中,胡博文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胡博文”签名与仝晓婷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胡博文”笔迹差别较大。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仝晓婷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胡博文”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仝晓婷也未与胡博文就添彩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郑志明代为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经过胡博文授权,或事后由胡博文进行追认,胡博文也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或接收仝晓婷的履行,故《股权转让协议》对胡博文不发生效力。关于郑志明、黄金辉是否承担责任,仝晓婷和郑志明、黄金辉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后,以胡博文为受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二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自愿为此次股权转让的全部款项提供担保责任,并承诺如乙方(胡博文)发生违约行为,除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涉及此次股权转让的所有款项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现胡博文拒绝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追认,仝晓婷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郑志明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黄金辉作为保证人,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为胡博文购买仝晓婷股权提供担保。因股权转让协议对胡博文不发生效力,黄金辉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郑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仝晓婷股权转让费100万元;二、驳回仝晓婷对胡博文、黄金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志明负担,公告费260元,由仝晓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郑志明一审中认可,其曾经是添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公司公章由其掌管。2.郑志明一审中认可,当事人为仝晓婷与胡博文,以及当事人为范志敏、范桂莲与胡博文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胡博文”的签名系郑志明代签。3.二审中,仝晓婷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同意在受让方付清股权转让款之后,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我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系郑志明在未经胡博文授权的情况下,以胡博文的名义与仝晓婷签订。因胡博文对于郑志明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故,该协议对胡博文不发生效力。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胡博文不发生效力,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仝晓婷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无权代理人郑志明履行债务。一审中,仝晓婷已举证证明,在不知胡博文不是实际受让人的情况下,其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要求股权受让人履行债务。虽然该协议对于胡博文不发生法律效力,但郑志明作为签订协议的实际参与人,应当知晓协议约定的内容。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股权受让人最迟应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仝晓婷有权要求郑志明依据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故,一审判决郑志明向仝晓婷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中,仝晓婷承诺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在郑志明完全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后,其有权要求仝晓婷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郑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郑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贵明审判员 单德水审判员 曹 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璟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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